(2015)九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力东与杨兴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力东,杨兴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徐力东,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杨兴天,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徐力东与杨兴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45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杨兴天应支付申请人徐力东案款20000元,承担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无法找到其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4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