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静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宋佳伟。委托代理人:金易墨、魏学如。被告:郑静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郑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静宇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624.2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静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08624.2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郑静宇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57号侨锦公寓××号楼××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静宇签订了编号为(2014)温营业部银个贷字第011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利率为基准上浮30%,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同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同上),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14)温营业部银最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57号侨锦公寓××号楼××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担保最高额度为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之后无任何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期内利息11226.3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8.54元、逾期利息596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静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1226.37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计5967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98.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1226.37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郑静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郑静宇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57号侨锦公寓××号楼××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9.98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4)温营业部银最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8元,减半收取7839元,由被告郑静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唐耀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