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陈玉林、钱花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陈玉林,钱花娥,周水方,章玉兰,陈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潘中文。委托代理人:贾力鑫。委托代理人:徐鸿梁。被告:陈玉林。被告:钱花娥。被告:周水方。被告:章玉兰。被告周水方、章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陈明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周水方、章玉兰、陈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力鑫、徐鸿梁,被告周水方及其与被告章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林、钱花娥、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陈玉林、钱花娥以自有资产作抵押及经被告周水方、章玉兰、陈明明保证向原告借款320万元。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陈玉林、钱花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水方、章玉兰、陈明明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林、钱花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并支付利息242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要求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被告周水方、章玉兰、陈明明对被告陈玉林、钱花娥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玉林、钱花娥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因购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2.5%,即年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证明若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等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玉林、钱花娥以其名下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欣欣不夜城3号楼2号住宅店面、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江南花园7号楼3号店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江南花园7号楼1单元202室之房产为其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444371元、1316412元、447510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周水方和章玉兰、被告陈明明分别为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在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度为120万元和320万元的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的事实,并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玉林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玉林、章玉兰发放借款320万元的事实;证据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24266.67元的事实。被告周水方、章玉兰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并向本院提交还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5年4月21日代被告陈玉林偿还原告利息25067.68元的事实。被告陈玉林、钱花娥、陈明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周水方、章玉兰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周水方、章玉兰提交的还息凭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因被告陈玉林、钱花娥、陈明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周水方、章玉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之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玉林、钱花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浔镇泰安西路欣欣不夜城3号楼2号住宅店面(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b00002**号、湖房权证字第b00073**号)、南浔镇适园路江南花园7号楼3号店铺(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b00863**号)、南浔镇适园路江南花园7号楼1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b00863**号)作最高额抵押,为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最高额为3208293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6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的数额分别为1444371元、1316412元、44751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陈玉林为购原材料之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2.5%,即年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约定如被告陈玉林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玉林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钱花娥作为被告陈玉林的配偶在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栏内签名,承诺与被告陈玉林共同承担债务。同日,被告周水方、章玉兰夫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陈玉林于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每笔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明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明为被告陈玉林于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每笔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320万元汇入被告陈玉林的帐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陈玉林、钱花娥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周水方、章玉兰仅于2015年4月21日代为偿还利息25067.68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共结欠原告利息24266.67元,原告遂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周水方、章玉兰、陈明明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借款提前收回的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要求被告陈玉林、钱花娥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周水方、章玉兰、陈明明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抵押物,双方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已登记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但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在抵押债权数额的范围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应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利息2426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3224266.67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浔镇泰安西路欣欣不夜城3号楼2号住宅店面(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b00002**号、湖房权证字第b00073**号)、南浔镇适园路江南花园7号楼3号店铺(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b00863**号)、南浔镇适园路江南花园7号楼1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b00863**号)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分别在最高抵押债权数额1444371元、1316412元、44751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水方、章玉兰对被告陈玉林、钱花娥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明明对被告陈玉林、钱花娥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20万元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94元,减半收取162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97元,由被告陈玉林、钱花娥负担,被告陈明明连带负担,被告周水方、章玉兰连带负担7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颖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