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小军与郭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军,郭宏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何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华(何小军表叔)。被告郭宏博。原告何小军诉被告郭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郭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军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称其孩子生病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半个月内归还,原告给其借款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又借了原告1100元。过了多日其又称其朋友需用钱,在原告处借了10000元,后又借了900元,以上共计170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双方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答应2015年3月25日归还,到期后又未归还,后经原告索要,其在两次答应的归还时间内均未归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85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索要借款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误工费及损失2000元。被告郭宏博辩称:2013年8月,被告借原告5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300元,实际给被告4700元。原告所述其他借款不属实,被告不承认。其中有10000元是经被告介绍,原告给被告的同学王亮借了20000元,后王亮归还了10000元,下余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借款条据时写进去,被告就写入了借款条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又陆续几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也未归还。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称无钱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小军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于二零壹伍年叁月贰拾伍日一次归还。借款人郭宏博,2014.12.8。”2015年3月25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出具的《现金有利息借条》上签字,内容为:“今借到何小军现金1.8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现金归还,不按时归还,除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出借人外,应承担借款标的总额壹万柒仟(本金)元的日计10%的违约金由借款人给付出借人,随同本金、利息、违约金一并给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附:抵押物:工资抵押。借款人:郭宏博,2015年3月25日。”30天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现金有利息借条》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在2015年3月25日的《现金有利息借条》中,原告自认本金为1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应当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本质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将来一方可能因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了利息的,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有损失的,就不应当再支持违约金,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索要借款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误工费等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只借原告5000元,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3月25日在《现金有利息借条》上签字确认,均系其自主意思表示,因此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小军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小军要求被告郭宏博承担违约金及索要借款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郭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