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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北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钦炎诉被告黄晓勇、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炎,黄晓勇,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杨钦炎,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长村张乡屯北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勇,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夏庄***号。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三八路**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天瑞街交叉口。代表人:海伟英,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钦炎因与被告黄晓勇、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力汽车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黄晓勇,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钦炎诉称: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黄晓勇驾驶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所有的豫KHL7**号面包车在许昌市许由路马庄转盘东3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11246元、护理费696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对诉请的各项损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钦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HL7**号肇事车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毛淑琴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7、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9、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10、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1、被扶养人户籍信息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李瑞华系原告之母,李瑞华已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被告黄晓勇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对原告第6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第8组交通费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他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缺少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缺少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于庭审后,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单方鉴定等级一致,故对原告第6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第8组交通费用作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本院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后酌定交通费70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其他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许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黄晓勇、许昌恒力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黄晓勇驾驶豫KHL7**号面包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由路马庄转盘东3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钦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黄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钦炎不负责任。原告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经诊断为:腰背部、胸部软组织挫伤,L3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3029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申请残鉴定,该所出具的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201号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许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杨钦炎系非农户口。其母李瑞华(非农户口)1925年11月4日出生,生育两子两女。李瑞华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另查,被告黄晓勇驾驶的豫KHL7**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被告黄晓勇系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晓勇正在履行公司委派工作,属职务行为。豫KHL7**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HL7**号面包车驾驶人黄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钦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晓勇正在履行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委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杨钦炎驾驶的豫KHL7**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民安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赔偿,于法有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伤共住院67天,故应按6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30日)共95天。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杨钦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5830元(22398.03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5331元(29041元/年÷365天×67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8元(14821.98元/年÷365天×248天÷4人)、交通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48389.92元。原告杨钦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4318.8元,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4318.8元(34318.8元-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114071.12元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110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剩余的3971.12元(114071.12元-110100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钦炎148389.92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钦炎赔偿款148389.92元;二、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钦炎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杨钦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原告杨钦炎负担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