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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康树枝、崔朋、崔磊、崔二军、邢海朵、崔苗、崔智与李二国、赵白旦、崔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枝,崔朋,崔磊,崔二军,邢海朵,崔苗,崔智,李二国,赵白旦,崔永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号原告康树枝,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崔朋,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磊,男,199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康树枝,基本情况同上,系崔磊之母。原告崔二军,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邢海朵,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苗,女,199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智,男,200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崔苗、崔智法定代理人崔二军,基本情况同原告崔二军,系崔苗、崔智之父。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国,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赵白旦,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军,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崔二军、邢海朵、崔苗、崔智与被告李二国、赵白旦、崔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枝、崔朋、崔二军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杨啸,被告李二国、赵白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张军芳,被告崔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崔二军、邢海朵、崔苗、崔智诉称:康树枝与被告崔永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经判决离婚。原告崔朋、崔磊系康树枝、崔永军儿子。原告崔二军与邢海朵系夫妻关系,原告崔苗、崔智系崔二军、邢海朵子女。1999年土地二轮延包将本村大渠北侧扬水战旁边的7.7分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家庭。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二国、赵白旦通过胁迫的方式与崔永军签订了《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约定将原告及被告崔永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王子村大渠北侧扬水站旁的7.7分土地转让给被告李二国、赵白旦使用,原告认为,该块土地七原告及被告崔永军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崔永军无权处分该土地,且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经营,该协议属无效,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被告赵白旦、李二国辩称:原告应提供1999年家庭承包的户口本,证明所有的原告当时是一个家庭户,原告应提供二轮承包合同书,证明当时承包土地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首先系原被告自愿,被告李二国、赵白旦没有胁迫崔永军。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使用权是经原告一致同意的,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二被告,并一直经营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永军辩称:我没有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我与原告康树枝于2010年已经判决离婚,双方因财产亦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与被告崔永军所承包本村土地在离婚判决后,崔永军将自己所分土地在王子村村委会支取了相应的土地赔偿款。请查明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康树枝、崔永军原系夫妻关系,崔朋、崔磊系二人之子。原告崔二军与邢海朵系夫妻关系,原告崔苗、崔智系崔二军、邢海朵子女。崔永军与崔二军系兄弟。2010年5月4日,我院做出(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康树枝与崔永军离婚。原告提交的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代表为崔兵芳(崔永军、崔二军之父),未提交分家分单。原告提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复印件及被告赵白旦、李二国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该协议载明:甲方:平山县平山镇王子村李二国、东街村赵白旦。乙方:平山县平山镇王子村崔永军。乙方拥有本村大渠北侧扬水站旁7.7分土地,东至崔文兵、西至崔文成,南至崔文兵。乙方自愿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甲方使用。甲方为赵白旦、李二国签字,乙方为崔永军,证人李德江、崔文龙、崔二军、卢文海,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该协议内容、署名均为打印体,署名处均按有指印。被告崔永军称未签订过该协议,签订的协议为手写协议而非本协议,且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原告提供证人李德江、崔文龙出庭作证,均否认该协议,称当时按手印的协议为手写协议,非打印协议。被告崔永军申请对自己手印进行鉴定,七原告申请对证人指印鉴定,因协议手印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终结。后赵白旦、李二国当庭申请对崔永军及证人指纹进行鉴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未交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李德江、崔文龙、李三国证言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署名“赵白旦、李二国(甲方)、崔永军(乙方)”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被告崔永军否认该协议书及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崔永军当庭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庭后康树枝、崔朋、崔磊、崔二军等7原告亦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因《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二份原件中指印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后被告赵白旦、李二国再次申请对崔永军及证人指印申请鉴定,但后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再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被告赵白旦、李二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其除提供该协议书及证人李三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崔二军亦否认协议书手印,七原告提供了在该协议书上的证人李德江、崔文龙出庭作证,证人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因协议书未能鉴定,较原、被告之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赵白旦、李二国证据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赵白旦、李二国提供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不能认定《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失去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崔二军、邢海朵、崔苗、崔智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小丽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号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崔二军、邢海朵、崔苗、崔智与被告李二国、赵白旦、崔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本判决中第一页第3行“(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号补正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号”。审判员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霍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