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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黄世旺、陈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18号。代表人王天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增锦,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世旺,灵山县新圩镇梯始村委会居民。被告陈瑞玲(系被告黄世旺的妻子),钦州市钦南区居民。被告黄耀忠,灵山县新圩镇梯始村委会居民。被告黄世祥,灵山县新圩镇梯始村委会居民。被告李彬彬(系被告黄世祥的妻子),灵山县那隆镇高兰村委会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凤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由于工作原因,转组成由审判员曾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智东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负责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劳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被告黄世旺、陈瑞玲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黄世旺、陈瑞玲,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6%,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即贷款发放后前6期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42Q214163430385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为被告黄世旺、陈瑞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发放了贷款,刚开始,被告黄世旺、陈瑞玲依约支付当期的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1月13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世旺、陈瑞玲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合同及联保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合同及联保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旺、陈瑞玲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签订的2014年6月12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10426.2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7日止,以后依法延计);3、被告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五份,以证实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以证实被告黄世旺与陈瑞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世祥与李彬彬是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2Q114066368794)一份,以证实被告黄���旺、陈瑞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年利率按15.60%计算等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42Q214063430385)一份,以证实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对被告黄世旺、陈瑞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原告已向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发放贷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一份,以证实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尚欠原告本息160426.22元,且至今没有归还的��实;7、《全国邮政特快专递》(1041697792512、1094452253513)二份,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等人发出宣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要求众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书面通知。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只有发出邮件的寄件人联,并无邮件回执,也无寄出邮件��材料(即“解除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归还贷款通知书”)相佐证,本院难予确认邮寄材料的内容、是否送达到被告,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世旺与被告陈瑞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世祥与被告李彬彬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世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2Q114066368794)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黄世旺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6%;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贷款发放后前6期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并约定“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以及其他事宜。在该合同上,被告黄世旺在“乙方”栏签名,被告陈瑞玲在“乙方配偶”栏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599942Q214163430385号)一份,约定:被告黄世旺、黄耀忠、黄世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以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其他事宜。被告黄世旺、黄耀忠、黄世祥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陈瑞玲、李彬彬分别以成员配偶的身份在在协议书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黄世旺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黄世旺依约支付前5期的借款利息,原告也依约免除第6期(即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间)的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12月12日起,被告黄世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只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借款利息80.89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2元。被告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以至本案开庭之日,合同已到期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签订的2014年6月12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黄世旺,但被告黄世旺没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耀忠、黄世祥为被告黄世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却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被告黄世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耀忠、黄世祥对被告黄世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陈��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因而被告陈瑞玲是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人只是被告黄世旺,虽被告陈瑞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不能视为被告陈瑞玲是共同借款人,但由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瑞玲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并分别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而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债务给原告。原告主张因被告李彬彬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李彬彬作为保证人被告黄世祥的妻子,因而其对被告黄世祥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彬彬承担与被告黄世祥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李彬彬对被告黄世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李彬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以至本案开庭之日,合同已到期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签订的2014年6月12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其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至本案开庭前,本案涉讼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继续请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旺、陈瑞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49999.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6%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本金14999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世旺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的利息80.89元从上述计算中扣除);二、被告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对被告黄世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被告黄世旺、陈瑞玲、黄耀忠、黄世祥、李彬彬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勇审判员李智东人民陪审员陈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