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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戴某(系被告人朱某之丈夫,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电话聊天的方式,虚构有二手车出售的事实,以收取定金、购车费、套牌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先后三次向其工商银行卡上汇款共计人民币228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明知款项为犯罪所得,仍帮助戴某从该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000元、转账人民币27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代戴某退出人民币228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书证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金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代为退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可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