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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邓志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10号罪犯邓志富,男,生于1968年6月27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9日作出(2002)德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川刑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7月16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0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6月23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犯应于2020年2月19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81分,月均5.1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邓志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