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臻晔与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臻晔,张莉莉,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李晶,王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王臻晔。委托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莉。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汉明。委托代理人蒋晓霖。第三人王李晶。第三人王巍峰。原告王臻晔诉被告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臻晔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珠、被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嘉福公司)、王李晶、王巍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惠珠、被告张莉莉、第三人王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王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臻晔诉称,被告借口要做投资为由向原告及其他两位同学即案外人童乙、吴某某每人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连本带息归还135,400元。原告在2012年4月份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80,000元,按照原本约定的借款92,000元,直接扣除了12,000元利息。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但时至今日却未见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归还之意。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莉莉辩称,本案中的款项不是借款,2012年4月,被告代原告将80,000元钱款交给第三人康嘉福公司进行投资理财,2012年6月左右,原告拿到第三人康嘉福公司12,000元的红利后,加上原来的80,000元,共计投入了92,000元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述称,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王李晶、王巍峰的名义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了《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先后购买了80,000元及12,000元股票。案外人吴某某借用案外人施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了《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购买了92,000元的股票。案外人童乙借用其妹即案外人童甲、其某即案外人胡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了《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购买了92,000元的股票。本案原告王臻晔于2012年3月16日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考察,之后本案原告王臻晔陪同案外人童乙、吴某某于2012年3月底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考察,主要是考察公司经营的项目。考察之后,三人表示要向第三人康嘉福公司投资,该三人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24日,委托被告张莉莉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缴纳款项。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莉莉代表本案原告王臻晔及案外人童乙、吴某某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了《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本案原告王臻晔及案外人童乙、吴某某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考察时,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告知过她们50岁以上的人员是不能投资的,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从被告张莉莉处得知该三人分别借用了他人身份证件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三人康嘉福公司与被告张莉莉无特殊关系,被告张莉莉也是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的投资人,第三人康嘉福公司未向被告张莉莉支付过报酬。2013年之前,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向本案原告王臻晔及案外人吴某某、童乙均支付过12,000元补贴,补贴系转账至名义投资人即第三人王李晶、王巍峰、案外人施某某、童甲、胡某某账户,据第三人康嘉福公司所知,名义投资人的银行卡均由被告张莉莉保管,由被告张莉莉将钱款交付给投资者。第三人王李晶述称,其系原告侄女,其姑妈(即本案原告)同学要向她借钱投资,但需要开户,因为六十岁以上的人员不可开户,故原告向其借了身份证,之后发生的事情第三人王李晶不清楚,其从未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过《股票代理协议书》,未收到过钱款,也没有将银行卡交给过本案原告。第三人王巍峰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述称,其系原告侄子,其姑妈(即本案原告)同学要向其借钱投资,原告称需要第三人王巍峰的身份证开户,故第三人王巍峰将身份证借给了原告,之后发生的事情第三人王巍峰不清楚,其从未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过《股票代理协议书》,未收到过钱款,也没有将银行卡交给过本案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2012年4月份本人收到王臻晔捌万元正(整)。同年7月份拿公司的活动津贴壹万贰仟元正(整),共投入康嘉福公司”,在该“字据”的背面另有一张未署名的“收条”,内容为:“在2012年4月份收到王臻晔人民币捌万元整,拿公司的活动津费壹万贰仟元,共计玖万贰”。原告称借款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其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固定借款事实,至于被告为何在字据中书写“活动津贴”字样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共投入康嘉福公司”系被告告知钱款用途。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字据已经很不容易,故原告认为只要被告确认8万元的借款即可,至于具体的文字表述,原告并未在意。被告称该“字据”背面的内容也系其书写,因为没有写明投入到第三人康嘉福公司,故被告在纸张的另一面重新书写了“字据”,“拿公司的活动津费壹万贰仟元”是指原告拿了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的收益12,000元,加上原告原来的80,000元,一共投入了92,000元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莉莉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经我推荐,我收集了吴某某、童乙、王臻晔现金共贰拾柒万陆千元整,并于2012年5月14日,由我与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出资情况分别为:吴某某玖万贰仟元整(所用身份证:),童乙玖万贰仟元整(所用身份证:),王臻晔玖万贰仟元整(所用身份证:)。按合同规定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出资人的本金、利息。但时至今日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兑现。因为这份合同是由我与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手续是由我承办的,吴某某、童乙、王臻晔与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因此我应负责为她们追讨本金、利息及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原告称该《承诺书》系被告为安抚原告的情绪而主动出具,因为并非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故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明确借贷关系,因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投资行为与己无关,故并未在意被告书写的内容。被告称本案原告王臻晔、案外人吴某某、案外人童乙找到被告家里,称被告收集了三个原告的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等三人称是随便写写的,不要当真,本案原告王臻晔还提醒被告不要糊涂,后来被告才意识到错误的写成“收集”原告等三人的钱款,但为时已晚。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莉莉持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王李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巍峰的户口簿复印件,借用第三人王李晶、王巍峰的名义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签订了两份《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两份《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均显示委托标的为股份,转让底价为15元/股,委托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后被告持第三人王李晶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巍峰的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述两第三人的名义开办了银行卡,该银行卡实际由被告持有。被告称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将钱款转账至银行卡后,被告领取钱款后转交给原告,2012年6月左右原告拿到了12,000元,原告又把该12,000元投入了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原告则称其没有收到过任何钱款,因为案外人童乙、吴某某均拿到了12000元的利息,据被告称,原告的12,000元利息就不给了,直接把本金写为9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提供署名委托人为第三人王李晶及王巍峰的《委托书》,《委托书》显示第三人王李晶、王巍峰委托原告处理“康嘉福”的相关事宜。《委托书》内容由被告书写并由被告代委托人签字,原告在“授托人”处签字。被告还提供了原告书写的一份信件,信件的抬头为“总裁先生”,内容有“故请同学张莉莉帮助我解决此事……最后请公司领导尽快在最短时间内帮我解决此事,解决我后果(顾)之忧……”等字样。原告称《委托书》中“授托人”部分的签字确实系原告所签,信件也确系原告所书写。但上述材料均系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只希望拿回钱款,故一切需准备的材料均遵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信件亦系被告口述,由原告记录,信件中“帮我解决此事”中的“此事”系指拿回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书》、信件、银行卡,被告及第三人康嘉福公司提供的《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款项交付的事实外,出借人还应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综观本案,虽然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0元,但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并无借条、借款协议等材料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借款合意。在原告提供的“字据”中,虽写明被告已收到8万元,但并未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字据”中尚有“共投入康嘉福公司”的字样,可以理解为原告委托被告将钱款交付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进行投资。《承诺书》表述为“收集了……现金共贰拾柒万陆千元整……因此我应负责为她们追讨本金、利息及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该《承诺书》中被告亦未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仅为“收集”钱款,并负责追讨等事宜。原告为退休教师,经济条件并不宽裕,80,000元对原告来说并非小数额钱款,现被告出具的两份材料即字据及《承诺书》中均未写明被告系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老年人的交易习惯,原告出借款项后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仅由被告出具字据及《承诺书》不合常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第二,原告本人书写的书信及被告出具、由原告保留的《承诺书》均明确被告系帮助(负责)原告向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催讨钱款,被告系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康嘉福公司主张权利。在原告亲笔书写的书信中已写明“故请同学张莉莉帮助我解决此事”,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写明被告“负责为她们”追讨钱款,可见被告张莉莉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康嘉福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帮助原告协调解决相关事宜并追讨钱款。原告虽称书信系被告要求原告书写,但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知识及社会阅历的成年人,应能充分理解其书写文字的意义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确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将钱款投资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则该书信中应写明其要求公司领导尽快将钱款给付被告,然综观该书信全文,通篇表达的均为原告现身患重病急需钱款医治,希望公司领导可以尽快将钱款返还给原告,解决原告的后顾之忧而并无要求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将钱款尽快支付给被告张莉莉之意。被告先后出具的“字据”及《承诺书》中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均明确了收取款项的数额及用途,并未写明被告负责归还钱款,原告现以该两份材料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第三,综观本案,被告称所涉钱款实为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具有高度盖然性。在现实生活中,因老年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普遍较差,故某些投资公司会限制老年人投资风险较高的项目,为追求高收益,一些老年人则会借用身边亲友的名义进行投资,而被借名的亲友往往不知晓相关投资事宜。本案中,第三人王李晶系原告侄女,第三人王巍峰系原告侄子,上述两人在出借身份证件后均不知晓《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及银行卡办理的相关事宜。被告及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均称原告等三人经考察后决定投资,并借用亲友名义签订《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的陈述具有高度一致性。另外,原告还曾在《委托书》的“授托人”处签名,而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原告处理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的有关事宜,说明原告清楚的知晓第三人王李晶、王巍峰与第三人康嘉福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如确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后,由被告将钱款投资至第三人康嘉福公司,则被告应以自己或自己亲友的名义进行投资,即便因其他原因而借用了原告亲友的名义进行投资,为方便处理相关事宜,亦应以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相关事宜。综上,考虑到第三人王李晶、王巍峰与原告的姑侄关系、第三人王李晶、王巍峰对投资于第三人康嘉福的事宜毫不知情,股票投资的高风险性、原告已年过六旬等情况,本案符合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特征,被告所述本案钱款实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原告系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综上所述,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现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康嘉福公司、王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臻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王臻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