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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特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希众与曹希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希众,曹希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特字第2164号申请人:李希众,男,1949年出生,汉族,夏津县。被申请人:曹希兰,女,1949年出生,汉族,夏津县.代理人:李红霞,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李希众与被申请人曹希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申请人出现做上下肢乏力,于2011年1月18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通过MRI报告单显示:脑干及右侧小脑半球多发性急性梗塞;2、双侧大脑半球脑白质少许缺血变性灶;3、副鼻窦炎;4、脑动脉硬化并动脉狭窄及基底动脉、右侧大脑前动脉比赛。经治疗虽然保住了生命,但是现在处于植物人状态,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用语言表达自己的意思。为此提出申请,望贵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配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李红霞和李春燕。指定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德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希兰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曹希兰女儿李红霞、李春燕均同意其父亲李希众作为曹希兰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曹希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李希众与李红霞协商均同意由李希众作为曹希兰的监护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曹希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希众为被申请人曹希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同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