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臧焕华与浙江杰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焕华,浙江杰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臧焕华。委托代理人:苟建华、俞群钢。被告:浙江杰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明。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焕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建华及俞群钢、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老市里商业街签订预约协议1份,原告依预约协议之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其中载明收到商业街预约定金12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市场原因终止预约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说明,其中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退还被告预约协议及其他相关手续,该预约协议终止;被告争取在2013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剩余预约金112974元,并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支付日止期间利息10000元;被告根据经营状况优先支付本金;本金及利息到账后,双方往来款项全部清算完毕,再无其他任何经济法律关系。自该支付说明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0月15日合计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974元,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的应付利息为47480.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974元,并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7480.19元(按欠款97974元和年利率20%标准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款120000元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款120000元的事实;3、支付说明,拟被告就结欠款项归还日期及相应利息与原告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支付说明里明确约定利息计1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说明有被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利息等事项,上述支付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案涉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974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7480.19元(按欠款97974元和年利率20%标准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利息计算基数、利率及起始日期标准本院说明如下:1、另结合被告已支付欠款25000元,上述剩余欠款为87974元,故上述欠款计算基数应以87974元为准;2、支付说明中明确该欠款112974元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该期间的年利率经本院折算应为18.31%,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标准本院调整为年利率18.31%标准;3、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97974元已包含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利息10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87974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8.31%标准计付,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杰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焕华欠款97974元,并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87974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8.31%标准计算);二、驳回臧焕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臧焕华负担510元;由浙江杰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