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尚斌与颜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尚斌,颜世红,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尚斌。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世红。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松。上诉人林尚斌因与被上诉人颜世红、原审第三人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颜世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原审第三人林松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尚斌与林松系父子关系。颜世红与林松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准予原告林松与被告颜世红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2012年6月6日,林尚斌向原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松偿还借款本息134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林松于2012年7月5日前返还原告林尚斌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8万元。二、如被告林松不按第一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将另行支付原告林尚斌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再减去8万元)”。因林松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林尚斌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2)海执督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颜世红为被执行人。颜世红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裁定,2014年10月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异议人颜世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2)海执督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林松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26日汇款给被告100万元、16万元,合计116万元。林松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原告提供的(2012)海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执督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汇款凭,录音等;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海执异字第19号民事���定书、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509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还款计划书,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银行流水、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易贷通”个人循环个人贷款合同特别告知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颜世红承担与第三人林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在原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598号一案中,明知该款系发生在林松与颜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并未将颜世红列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在此情况下,原审原告与林松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颜世红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结合原审原告林尚斌与第三人林松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审原告仅以汇款凭证要求确认被告颜世红为共同债务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尚斌对被告颜世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林尚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借贷发生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审第三人又将所借款项汇给被上诉人使用,故借款属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世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林松答辩称,借钱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给被上诉人一人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负主要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林尚斌当庭提供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以及借款时间;第二份证据是调取的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多次催要之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第三份证据是汇款凭证,该凭证是2011年5月29号至6月20日上诉人分三次将款项汇给原审第三人。第四份证据是一份录音,内容是借款之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审第三人将所借款项交予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颜世红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份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侵占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而串通制作的假协议,符合虚假诉讼的表象。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该份保证书也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出具的,其目的是想更大数额的侵占被上诉人��妻财产份额。对第三份工商银行小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对第三份录音证据无法确定有没有剪接,且时间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留对该录音整体性和真实性鉴定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林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林尚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林松汇款10万元;2011年6月20日林尚斌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苏银行向林松汇款53万元、49万元;以上汇款凭证复印件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盖章确认。2011年6月20日,林尚斌作为出借人,林松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尚斌向林松借款102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5日林松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0日累计向林尚斌借款112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保证2012年5月20日前本金利息一并还清。该保证书复印件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林尚斌与林松的借贷事实已为生效的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上诉人颜世红认为该案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占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涉嫌虚假诉讼,但被上诉人颜世红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至今亦未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撤销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故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为本案所遵循。原审判决在无充���证据证明,且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的情况下否定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显属不当。根据该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借贷事实及林松与颜世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证明,林松与林尚斌的借款关系发生于林松与颜世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林松与颜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上诉人在原审诉求中还要求准予执行被告,此诉求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二、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林松欠林尚斌债务系林松、颜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三、驳回林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林松、颜世红共同负担(林尚斌已预交,由林松、颜世红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林尚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怀友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