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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邹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苟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苟忠生,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