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邹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苟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苟忠生,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