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中年抢劫抢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中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90号罪犯胡中年,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中年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将罪犯胡中年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中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中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中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中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胡中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胡中年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中年2013年12月1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2月11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胡中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中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