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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女,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护士。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9年12月4日,张某的生父张德义与裘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裘某于1996年12月20日与所在单位延平区西芹镇卫生院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该《集资建房合同书》的甲方为延平区西芹镇卫生院;乙方为裘某。合同第二条:此套房乙方拥有部分房产权(部分产权比例按集资建房管理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乙方拥有永远使用权和直系亲属继承使用权、占有权。乙方有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甲方不收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乙方的房产权,否则,甲方必须按此套房市场价三倍以上给予乙方赔偿。《集资建房合同书》签订后,于1998年3月19日由南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18日,裘某立《遗嘱》处分诉争房产,该《遗嘱》的内容:“我是南平市西芹卫生院职工裘某,本人在西芹镇兴华一路105号,有集资房一套,四层一号三���一厅,建筑面积80平方米,框架结构,作遗产留给长子林涤尘,他是唯一继承人”。张德义在该《遗嘱》上签字“同意彩月同志的个人心愿”。2013年4月17日,张德义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黄建平和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锦,见证人陈俊棋。《遗嘱》的内容:“我有亲生子女三人,两女一男,均由前妻所生,现均已成家。前妻卓素琴于1981年8月去世。1989年12月,我与现任妻子裘某结婚。本人现年事已高,为避免百年以后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发生纠纷,现本人特立此遗嘱,就属于本人所有的房屋财产、权益作如下处理:一、本人所有的房屋财产:1、人民路25号2幢304室房产……与共有人张芝芳共同所有。2、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一路105号延平区西芹镇卫生院集资房四层一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0平方米,该房屋属本人与现任��子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本人和裘某共同所有。二、就上述本人所有的房屋财产的继承处理:本人去世后,上述列举的两处房产属于本人所有的部分确定由儿子张某个人继承”。2014年3月20日,张德义去世。一审庭审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其对诉争房屋具有50%的使用权和占有权。裘某对张某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原审判决认为,裘某与张德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裘某与其单位西芹卫生院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并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和占有权。该集资房虽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在《集资建房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裘某拥有永远使用权和直系亲属继承使用权、占有权。张德义去世后,张某持张德义的《遗嘱》继承属于其父张德义所享有的50%诉争房产的使用权、占有权,符合���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裘某提出其丈夫张德义生前已协商确定延平区解放路44号603室房屋全部由张德义处分,诉争房产全部由裘某处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裘某没有提供其与丈夫张德义对房产处分的约定;其次,延平区解放路44号603室房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裘某提出其遗嘱处理的是诉争房产的全部且共有人张德义同意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其次,从《遗嘱》的内容来分析,《遗嘱》中虽然写明诉争房屋的坐落、面积,但没有在遗嘱中阐明诉争房产全部由其处分,其夫张德义也没有明确表示属于他自己的分额也由裘某处分,该《遗嘱》中张德义的签名仅表明其同意裘某遗嘱处分属于她个人的财产分额。既使认定该《遗嘱》是张德义与裘某夫妻共同《遗嘱》,在房屋���有过户之前,遗嘱人也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在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依法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综上,裘某《遗嘱》处分的只是属于自己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与裘某各享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一路105号延平区西芹镇卫生院集资房四层一号房产50%的使用权、占有权。宣判后,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裘某上诉称,张德义在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的《遗嘱》上“签曰”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其同意西芹镇兴华一路105号的集资房一套全部留给林涤尘,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德义仅同意上诉人处分其个人的份额。且2010年的遗嘱对上诉人来说是自书遗嘱,对张德义则不是,故���应认定为共同遗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审判决将2010年的遗嘱认定为共同遗嘱,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张德义有权变更遗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德义在2010年的《遗嘱》上“签曰”应当认定是其与上诉人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张德义于2013年所立的《遗嘱》中涉及本案讼争的房产的部分是无效的。上诉人虽对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的房产拥有相应的产权,但上诉人无法回到该房产居住。且上诉人现年事已高,本案讼争房产系上诉人最终的住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基于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裘某提出的上诉,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双方在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两份《遗嘱》对同一讼争房产的继承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德义生前对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一路105号延平区西芹镇卫生院集资房四层一号的房产就其享有的份额先后作出不同的处分行为。其在2010年的《遗嘱》中记载同意上诉人裘某对该房产的意思表示,即同意由林涤尘一人继承。其在2013年的《遗嘱》对该房产其所有的份额作出了由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遗嘱是在与主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性。本案,被继承人张德义在2010年的《遗嘱》所作的记载,是对其所拥有的本案讼争房产份额的继承人确认,应属遗嘱性质。其后,张德义在2013年的《遗嘱》重新确认继承人。应视为其变更了自己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张德义在本案讼争房产拥有份额的继承人,应以其于2013年所立的《遗嘱》中确立的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