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金麒麟”休闲健足养生会馆内,趁人不备之机,将会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50元盗走,并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刘某将赃款人民币968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金麒麟休闲健足养生会馆日报表,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金麒麟休闲健足养生会馆人民币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