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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美玲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美玲,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玲。委托代理人白红卫。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以下简称渭城分局),住所地咸阳市中山街94号。法定代表人姚会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建民,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局化工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城物业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古渡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江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王海安,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罗建民、李建忠,被上诉人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30分,胡美玲去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办买电,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虹要求胡美玲先交小区管道维修费45元,然后再给卖电,因此胡美玲与物业办收费员张虹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过程中,胡美玲拿办公室的椅子将物业办公室办公用打印机盖板及音箱砸落在地,物业办收费员张虹报警。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接到报案后,由化工区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后,就被砸物品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以胡美玲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渭公(化)行决字(2014)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胡美玲行政拘留5日。胡美玲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日晚胡美玲被送咸阳市渭城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胡美玲要求判决撤销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赔偿医疗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8840元、在拘留所的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胡美玲具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胡美玲的行为符合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特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胡美玲,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胡美玲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场向胡美玲进行了送达,胡美玲拒绝,办案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胡美玲拒签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原告胡美玲的丈夫刘世民在场;拘留决定送达、告知均符合法律规定,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胡美玲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渭公(化)行罚决字(2014)第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胡美玲要求撤销渭公(化)行罚决字(2014)第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胡美玲要求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赔偿医疗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8840元、在拘留所的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化)行罚决字(2014)第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胡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美玲承担。上诉人胡美玲上诉称,被上诉人渭城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并发生了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致城物业公司价值100元的物品,且上诉人一直坚称不是“砸”而是“碰”,故被上诉人渭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渭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通知上诉人家属,更没有向上诉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而且上诉人被释放时也没有拿到《解除拘留证明书》,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渭城分局承担。被上诉人渭城分局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且在原审中被答辩人已经承认有损毁财物的行为,被答辩人仅是主张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而不应是行政拘留的处罚,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向其送达的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并未签字;关于被答辩人陈述其未收到《解除拘留证明书》一节,因该证明书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必备的,不属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致城物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渭城分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卷宗中有被答辩人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答辩人明确承认其砸了答辩人的打印机及音响,而且在其行政起诉状中作了同样的表述,故被答辩人否认其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在被上诉人渭城分局处理过程中,组织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调解,但对于赔偿部分双方没有办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这过程中被上诉人渭城分局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但被答辩人拒绝签字,而且被上诉人渭城分局将被答辩人移送拘留所时,被答辩人的丈夫就在当场。所以,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渭城分局提交的对上诉人胡美玲所作询问笔录中载明,上诉人胡美玲因买电和被上诉人致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一气之下用靠背椅把电脑桌上放的打印机的塑料盖砸掉,并且把电脑的音响碰到了地上。上诉人胡美玲的上述陈述与被上诉人致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虹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渭城分局提交的现场被砸物品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上诉人胡美玲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渭城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胡美玲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胡美玲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上诉人胡美玲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渭城分局在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胡美玲拒绝接收被上诉人渭城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渭城分局在决定书上注明拒签的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胡美玲陈述其被送拘留所时,其丈夫在场,故上诉人胡美玲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上诉人家属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渭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渭公(化)行罚决字(2014)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胡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美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