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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蔡丹丹与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丹丹,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蔡丹丹。委托代理人唐永年、顾柯军,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明,现下落不明。原告蔡丹丹与被告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顾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丹丹诉称,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其分两次借给杨建明各100万元,并约定15%的年利率标准。借款后杨建明分文未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万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7.5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2500元;其他利息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但其保留相应权利。被告杨建明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丹丹(曾用名:蔡丹红)系蔡惠伦、顾志英的女儿,杨建明与蔡惠伦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杨建明以其从事工程需要支付人工工资为由,提出向蔡惠伦借款100万元。当天杨建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宜,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因所借款项为蔡丹丹所有,故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蔡丹红;2013年2月4日,蔡惠伦通过顾志英的建设银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汇至杨建明账户。同年2月8日,杨建明因支付人工工资仍有资金缺口,继续提出向蔡惠伦借款100万元,当天杨建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宜,并约定借款到6月底归还,年利率15%,因所借款项仍为蔡丹丹所有,故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仍为蔡丹红;当天,蔡惠伦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汇至杨建明账户。出借上述款项后,杨建明分文未还,成讼。上述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杨建明出具借条向蔡丹丹借款200万元,蔡丹丹将该200万元借款于2013年2月4日、同年2月8日汇至杨建明账户。在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期至当年6月底,杨建明应当按照两份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分文未还,故蔡丹丹主张杨建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丹丹主张的相关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5万元,第二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7.5万元,上述两项利息相加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21.25万元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利息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蔡丹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2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300元,由被告杨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