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玉环县东海发动机配件厂与被告福建省新泰格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东海发动机配件厂,福建省新泰格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玉环县东海发动机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李祖义。委托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煜强,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新泰格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黄纯。委托代理人梁忠、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东海发动机配件厂(以下简称东海配件厂)因与被告福建省新泰格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许煜强及被告新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配件厂诉称: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曲轴连杆总成发动机配件产品(35028套,每套单价20.50元),货款合计718074.00元(未包括旧欠货款8749.06元),原告交付的产品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接收无误。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除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00元外,此后,被告分别三次共付货款200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付80000.00元,7月30日量付50000.00元,11月19日付7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82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426823.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泰格公司对所欠货款426823.06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给其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他公司向被告索赔,现正在索赔中,原告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产品合计达20余万元。被告也一直与原告联系退货、更换事宜,但原告一直拖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东海配件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原告东海配件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原告东海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3、原告东海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A4、《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款事实。A5、被告新泰格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新泰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B1、《检测报告》(连杆),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B2、《检测报告》(曲轴),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B3、《不合格品报告》,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交的A5号证明材料,因《工商公示信息》来自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系统,可信力强,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B1、B2、B3号证明材料,因《检测报告》的产品是否来自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尚不清楚,且被告提供的《不合格品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东海配件厂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东海配件厂向被告新泰格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泰格公司在《对账单》上盖有被告新泰格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东海配件厂货款具体金额,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尚欠货款金额426823.06元无异议,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6823.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新泰格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给其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他公司向被告索赔,现正在索赔中,原告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产品合计达20余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新泰格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环县东海发动机配件厂支付货款426823.06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2.00元,减半收取计3851.00元由被告福建省新泰格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敏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5)马民初字第846号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