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达建总诉陈强文追偿权纠纷一审迷失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陈强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邦平。委托代理人邱传琦,男,汉族,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系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礼沌,男,汉族,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系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员工。被告陈强文,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礼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被告陈强文以其名义承建了西安市龙附北郡1、2号楼。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其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资金。后被告又因拖欠劳务费等,导致其银行账户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832000元,代被告支付劳务费、违约金、代理费等。被告于2011年1月8日书面承诺在2011年度分三次将832000元予以全部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于2012年1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限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832000元及另外垫付款25000元,合计857000元全部予以归还。被告在催告函上签名予以确认。但截至起诉时,被告非但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还导致其再垫付了40500元,共拖欠其915500元。另外,被告以其名义承建西安市龙附北郡1、2号楼工程过程中,因拖欠陈国胜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款,导致其被陈国胜诉至法院,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陈国胜租赁费及违约金256471.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代理费。综上,被告以其名义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导致其垫付各项费用,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强文付还原告建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劳务费等832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强文付还原告建筑公司垫付的租赁费256471.12元及其他费用98661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陈强文承担。原告建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陈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3.原告建筑公司的《催告函》;4.证明;5.(2010)未民宫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6.(2013)未执字第0147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7.收款收据及证明;8.借款单、收条、收款收据、诉讼收据发票。被告陈强文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0年2月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未民宫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查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西安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龙附北郡1、2号楼住宅楼工程I标段结欠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判令西安分公司支付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149005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60元。后被告陈强文向西安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其因承建了西安市龙附北郡1、2号楼工程,致使西安分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包括先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劳务合同纠纷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冻结的的银行账户),对此造成的所有欠款以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其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对因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冻结造成西安分公司的经济损失832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份偿还100000元、2011年9月份偿还200000元、2011年12月份偿还532000元;如果逾期不能支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2011年7月31日和10月8日,西安分公司分别代陈强文支付西安新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管租赁费二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2011年11月2日,西安分公司代陈强文支付梁军旗水泥款100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陈强文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陈强文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其上述各项垫付款共857000元,被告陈强文在催告函中签名确认。2013年1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未民二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查明建筑公司与西安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龙附北郡1、2号住宅楼工程结欠陈国胜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折价款206471.12元,判令建筑公司与西安分公司支付陈国胜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折价款206471.12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5161元,合计256471.12元。2013年5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建筑公司承担。2013年8月23日,西安分公司向陈国胜支付了25.2万元。陈国胜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了关于其与西安分公司的租赁费用已全部结算完的说明。西安分公司进行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共25000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西安分公司又先后三次代陈强文支付西安新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管租赁费共13500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西安分公司先后二次代陈强文支付梁军旗水泥款共30000元。另查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系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属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陈强文向原告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强文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强文未能按期偿还欠款83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陈强文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强文在上述《承诺书》中承认该因西安市龙府北郡1、2号住宅楼工程系其承建的,并愿意对西安分公司由此产生各项损失承担责任,故西安分公司因该工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权向被告陈强文追偿。西安分公司因该工程在被法院判令向陈国胜支付256471.12元后,实际向陈国胜支付了252000元,并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和二审受理费5161元,故西安分公司有权在其实际支付款项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强文主张权利。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陈强文偿还256471.12元,已超出西安分公司实际向陈国胜支付的款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分公司代被告陈强文支付西安新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管租赁费共28500元、支付梁军旗水泥款共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陈强文偿还上述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欠款83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2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532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二、被告陈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垫付的租赁费252000元及其他费用98661元。三、驳回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4.18元、公告费2400元(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已预交和垫付),由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受理费58.84元、被告陈强文负担受理费15425.34元、公告费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楚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