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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陶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陶某乙,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小燕、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陶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周某与被告陶某乙于2010年3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陶某甲随其母亲周某抚养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原告现升学至莱西市第一中学,每月给付26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与学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系其母周某与被告陶某乙婚生女。2010年3月16日,周某与被告陶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婚生女陶某甲随母亲周某抚养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另查明,原告陶某甲系莱西一中高一在校学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西少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抚养费每月增加到2000元实属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陶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陶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陶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陶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