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侠、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侠,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3427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淑侠,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孙静,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李淑侠、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侠、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淑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孙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侠、孙静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2.88%,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孙静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淑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李淑侠 担保人 孙静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后二年 借款本金 4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6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6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88% 逾期利率 年利率16.744%,即借款利率上浮30%。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40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种植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侠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孙静作为担保人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涉案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静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淑侠追偿。被告李淑侠、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孙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淑侠、孙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宸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