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随、李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随,李爱华,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洪随,农民。被告李爱华,农民,系被告张洪随之妻。被告张现才,农民。被告郭金省,农民。被告庞纪锋,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随、李爱华、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张洪随、李爱华、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洪随、李爱华、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于2013年7月1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8002201307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朝城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8002201307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爱华和被告张洪随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单位为被告张洪随授信498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2013年7月16日我单位向被告张洪随履行了借款498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7月12日到期,利率11.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随、李爱华、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洪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8002201307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四万九千八百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2201307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向被告张洪随履行了贷款49800元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洪随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8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爱华与被告张洪随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没有李爱华的签名,在共同债务人后仅有一手印。对于该手印是否为被告李爱华的手印,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张洪随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洪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8002201307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7月1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向被告张洪随履行了贷款498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洪随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洪随仅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1日,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张洪随应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另外,原告虽主张被告李爱华与被告张洪随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没有李爱华的签名,在共同债务人后仅有一手印。对于该手印是否为被告李爱华的手印,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华依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若书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洪随、李爱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洪随、李爱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洪随、李爱华、张现才、郭金省、庞纪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