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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芳与张昊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张昊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229号原告许芳,女,1982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啸鹏。被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静之湖休闲山庄A区23-2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进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美,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张昊天,男,1992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2010级本科生。原告许芳与被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之湖酒店)、被告张昊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啸鹏,被告静之湖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美,被告张昊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诉称:原告与周围邻居相约在2015年元月1日前往被告静之湖酒店所属的静之湖滑雪场滑雪,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和其儿子正准备从中级雪道上往下滑,突然被告张昊天从高级雪道上冲下,穿越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的护网,速度很快将原告还有另外一个人撞到在地,原告当场昏迷,后��雪场救护人员很快将原告送到医务室简单检查后拨打了999急救,后999急救将原告送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当时诊断颈髓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复查诊断为颈髓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事件造成原告长达一个月不能生活自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共花费掉医疗费5595.24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2102元、餐费260元,并有财产损失2090元,共计21546.24元。原告认为,被告静之湖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张昊天直接撞伤了原告,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5.2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2102元、餐费260元、财产损失2090元;2、被告张昊天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静之湖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之所以受伤,是由于本案另一被告张昊天高估自己的滑雪技术,在高级雪道向中级雪道下滑时,没有及时减速将其撞伤所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应由被告张昊天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雪场营业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巡逻,且在雪场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始终用广播、提示牌等方式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已做好安全提示。在本案中,原告系被被告张昊天撞伤。我方巡逻救护人员在发现此情况下立即及时赶到现场,并通知我医务室的大夫进行紧急救治后通知家属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不存在没有及时扶起的过错,在救助上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未穿滑雪板的情况下站在雪道护网后观看其孩子滑雪,护网上悬挂有“禁止��降冲坡”的提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知护网后方存在危险,而且我公司有提示要求未穿雪具者禁止在雪道逗留,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昊天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在高级道滑雪时由于避闪不及将滑雪场高级道和中级道之间的护栏撞到,护栏砸到原告后,原告倒地晕厥。但我认为,原告不应站到护栏的四周,对于原告的摔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我一直陪同就医,并且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是在我陪同期间,原告的朋友一直对我进行恐吓,因原告索要大额赔偿,所以针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我认为被告静之湖酒店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认可对于原告的受伤我存在过错,但是原告本人和被告静之湖酒店也是有过错的,希望贵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1月1日,被告张昊天在被告静之湖酒店经营的静之湖滑雪场滑雪时,在滑雪场高级道向中级道下滑时,因避闪不及撞到滑雪场高级道和中级道之间护栏,护栏立杆被撞到的同时一并将在一旁站立等待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后,被告静之湖酒店的巡视人员随即协同被告张昊天将原告送往滑雪场医务室,后被告张昊天拨打999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原告2015年1月1日入院至2015年1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一人;全休二周。被告张昊天垫付了急救费用1799.43元,护理费15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94.24元,支付住院费用2833.64元。另查,被告静之湖酒店所经营的滑雪场在更衣室显著位置设置有《滑雪注意���项》、《滑雪安全常识》、《滑雪新手技术入门》、《温馨提示》、《国际雪联的滑雪者行为准则》等警告标示展板,并配有教练聘请处。在雪场内设有初级道、高级道等不同难度的滑雪道。被告张昊天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位置在高级雪道和中级雪道间隔处,该区域中间设有一个护网,护网的主要用途为警示、导向和分割雪道的作用。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安全警示展板照片、现场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过程中结合了跳跃、回转、速降等技术动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本案中,被告张昊天在高级雪道滑雪时避闪不及撞到在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中间停留带滞留的原告,被告张昊天应当知道滑雪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在高级雪道滑雪时,更应该增强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造成伤害,被告张昊天高估了自己的滑雪技术,滑雪中未能及时减速并进行避让,致使撞到原告,故对于原告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张昊天认为原告未穿着滑雪板站在护网后方观看他人滑雪是导致原告被其撞伤的原因之一的辩解一节。经了解,被告静之湖酒店所开办的滑雪场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中间存在一片平地,该平地并非雪道,该平地的主要功能为中级雪道的起点。被告静之湖酒店在该空间内设置了防护网,防护网的功能主要起到隔离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的作用,原告脱下雪板站在该平地护网后方休息备滑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静之湖酒店与被告张昊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被告静之湖酒店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滑雪场更衣室显著位置张贴了各种针对滑雪安全的须知,在雪场内循环播放安全提示广播,且在雪道现场配备了专门的巡逻人员,被告张昊天将原告撞倒后,滑雪场巡逻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了雪场设置的医务室进行了基本治疗,从上述情况看,被告静之湖酒店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做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静之湖酒店用护网隔离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属根据滑雪场的地形特点进行的基本管理行为,护网本身没有防护功能,依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北京静之湖酒店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静之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昊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扣除被告张昊天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张昊天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依据原告的基本情况,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生活情况的统计数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查期间的餐费,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昊天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要求,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扣除被告张昊天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理手表费用2090元一节,因对于被告张昊天撞倒原告是否造成手表的直接损害,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请求,���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昊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张昊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