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孙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孙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郑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军,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1118号民事判决,孙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巴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得利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被上诉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得利斯公司与孙军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孙军承租得利斯公司位于内蒙古蒙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熟食制品车间东北角用房一间,面积52平米;位于办公楼北侧大棚三处,面积分别为长34米,宽10米;长27米,宽10米;长15米,宽10米,面积合计760平米;用途为销售地板砖。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三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当年租金及三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后每年的租金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清。合同有效期内遇政府占地或得利斯公司自用时,孙军无条件在十五日内将承租的场地腾空交于得利斯公司;孙军逾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其它费用时,得利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以前所签合同废止���。孙军使用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年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另查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杭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临河区人民政府与得利斯集团公司合作,将原属临河富河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设备、设施以及富河公司正门道路(含道路)以东全部资产和25亩多的土地无偿交由得利斯集团公司使用二十年。该判决书判决:得利斯集团公司给临河区政府返还所占用的固定资产及25.64亩土地(详见明细表)。2013年4月23日,临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言明,得利斯集团公司至今未履行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09)杭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内容,且交付的部分房屋被租赁户占用。另查明,合同约定的三处大棚在原富河公司正门道路以东,52平米房屋在原富河公司正门道路以西。经该院释明,得利斯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得利斯公司��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得利斯公司与孙军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孙军立即将承租的场地腾空交由得利斯公司使用;3、孙军立即支付得利斯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的租金;(截至到立案之日被告孙军欠租金8583.29元,每日按83.33元计算);4、孙军支付得利斯公司违约金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孙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合同生效才存在合同解除。本案合同所涉场地(三处大棚占地)均在富河公司正门道路以东,即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09)杭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内容之中,而本案得利斯公司却将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他人的财产另行租赁给孙军,既无权利能力,又阻碍了生效裁判的执行,本案合同所涉场地及三处大棚租赁无效,不存在解除和违约问题,占用费亦不能判决给付得利斯公司;另52平米房屋得利斯公司有出租权,但得利斯公司就该租赁物所涉事项拒绝单独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得利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称,既有合法部分又有违法部分,合法部分没有予以支持,如孙军使用得利斯公司的房间,理应给付使用费,并没有予以支持。另外,一审判决引用的(2009)杭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已在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理由是主体严重不适格,且该案与本案主体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得利斯公司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的场地(三处大棚占地)均属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09)杭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内容,且该判决已生效。得利斯公司无权利��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他人的财产另行租赁给孙军,并与之签订租赁合同,故该合同所涉场地及三处大棚租赁无效,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得利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孙军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另外52平方米房屋,得利斯公司虽有权出租,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就该租赁物所涉事项单独诉讼,故一审法院不能就该部分单独作出判决。另,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09)杭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并未经法定程序提起再审,一审法院以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得利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