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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永袍与白雪丽、杨希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雪丽,胡永袍,杨希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雪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永袍。一审被告:杨希染。再审申请人白雪丽因与被申请人胡永袍、一审被告杨希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雪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一)胡永袍巨额借款明显超出其作为公务员的合法收入。杨希染与胡永袍在诉讼中配合默契。(二)申请人多次要求一二审法院调取杨希染与胡永袍名下的全部银行卡明细进而查实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但一审只调取两人的部分银行卡明细。一二审判决仅仅依据所调取的部分银行卡明细加以查明已还借款,草草断案判决,导致该案事实不清。(三)360万元借款金额真假不清,存在虚构。胡永���和杨希染在庭上的陈述存在虚假和矛盾。根据杨希染笔记本的记载,2011年5月18日收胡永袍50万元已付清,截止2011年12月29日净欠胡永袍本金210万元。但胡永袍又将此笔款项作为其起诉借款依据,起诉金额却是260万元,存在虚构债务的嫌疑。笔记本还记载2011年12月24日杨希染付胡永袍15万元,2011年12月27日杨希染付胡永袍282500元。2011年5月18日的50万元,申请人因为跟胡永袍是亲戚关系,只是帮他汇一下款给胡文周而已,并不知道此50万元是以三分利息借给杨希染。当初叫申请人帮忙汇款是个圈套。根据杨希染笔记本记载的内容,本案借款应已全部还清。(四)据胡永袍向温州中院提供的补充说明第1点,2012年8月1日入账的400万元,8月2日入账的210万元,此两笔款项合法来源必须作深入调查,确认杨希染已于2012年8月1日、8月2日通过别人的银行卡汇钱给胡永袍。理由是依据��永袍将钱委托杨希染赚利息的解释叙述,杨希染在笔记本中曾记录的在时间上金额上都吻合,现在又发现杨希染借据还款时间上金额吻合。恳请查清。另外,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发现被申请人胡永袍的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6228480330179208211)于2011年12月21日进账15万元,而杨希染在笔记本中曾记录其于2011年12月22日付胡永袍壹拾伍万元正,两者在时间与金额上都吻合。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查实被申请人进账的15万元是否杨希染所汇,但二审未依职权进行查实。(五)有新发现的证据,在杨希染使用过的手机里发现,2011年7月31日8点40分,有胡永袍给杨希染打过电话没接的信息,胡永袍在2011年8月10日11点49分发给杨希染的信息:建行:4213491420780229。胡永袍。此信息有胡永袍叫杨希染给他汇款的意思。恳请调查核实事实真相。二、本案中有人情关系因素。余建剑是在校学生,不可能在2013年2月6日出借30万元。其父亲是现任文成县司法局的副局长余西建。2014年2月21日下午,文成法院本来应在14:30开庭,再审申请人中午13:00多就到法院等候。期间,胡永袍和穿法院制服的工作人员一起上楼,一直没有下来,整整一个下午在楼上商量什么事情。虽经再审申请人多次电话询问,但仍旧让申请人一等再等,一直拖到17:00还不开庭。申请人只有回家。到17:20左右审判长包晓龙打电话叫再审申请人再去法院开庭。现意外得知,一审法院副院长即本案审判长包晓龙与胡永袍原来是同事关系,而温州中院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建文法官是包晓龙直接联系的原任文成法院的副庭长。三、一二审法院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申请人已于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胡永袍、杨希染的银行卡明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部分银行卡明细后,却以保护胡永袍与杨希染的隐私为由未将该证据复印给申请人。一审法院也未将该银行卡明细移送至二审法院。(二)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一二审法院调取杨希染与胡永袍名下的全部银行卡明细进而查实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但一审法院只调取两人的部分银行卡明细,其他银行明细至今未予调取。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四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四、即使本案最后查实不是虚假诉讼,诉争借款也系杨希染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涉。再审申请人与杨希染婚后经济宽裕,根本无需向他人大额高利息举债用于生活开销或生意经营。在胡永袍汇款期间,再审申请人家没有做大生意投资,也没有增加家业,更没有增加家庭收入,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因为巨额借款而受益。胡永袍特作说明第3点,其是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将钱委托杨希染放上海赚3分利���的,并非用于家庭生活。390万元巨额高利息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不符合现实生活情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因杨希染有婚外恋,再审申请人与杨希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对39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杨希染和胡永袍也从未与申请人商量过,征求过申请人的意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点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再审申请人一年房租与商铺租金年收入可达30多万元,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支出绰绰有余。即使杨希染向胡永袍举债属实,也系杨希染的个人债务,与再审申请人无涉。胡永袍也明知再审申请人夫妻关系不好,其在2013年8月28日庭审上已当庭承认,其390万元巨额高利息借款没有征得再审申请人的同意签字。本案借款是杨希染个人债务,与再审申请人无涉。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胡永袍陈述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再审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楚的理由站不住脚。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仔细地审查,也查询了所有的银行明细。最终认定事实正确。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某天下午拖延开庭的问题,是因为第五审判庭排期冲突了,所以得等前面的庭结束后再开始。我在楼上办公室等,白雪丽他们在外面等。后来到了5点左右,才通知白雪丽开庭。对��没有按时开庭的原因,肯定向白雪丽作出过解释。我与包晓龙法官并非同事。手机信息不能证明白雪丽的证明目的,也不是新证据,对于款项往来,法院已经查过银行明细了。关于余建剑的关系问题,我已经向法院作过说明,法院对此可予核实。余建剑是我朋友的儿子,余西建是我老婆的哥哥。三、其他的意见,一、二审已经有详细的陈述,不需要多说。杨希染陈述意见称:白雪丽在再审申请书提到的余建剑、余西建,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到胡永袍借30万元是从义乌打过来的,与他们俩无关。关于下午不开庭的问题,当时我也很着急,他们向我们解释第五审判庭安排有冲突,所以让我们等。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我于2015年5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手机未接电话和信息问题,仅仅是白雪丽的猜疑。而且这个手机是我不用的。借款310万元和50万元是真���的,已经拿了钱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胡永袍是白雪丽家的姐夫。438万元还款,因为白雪丽当时承诺不还钱出门被车撞死,所以才打到白雪丽帐户。但打了款以后,白雪丽就离家出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白雪丽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内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等情形。本院对其再审事由逐项审查如下。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审查中,白雪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31日、1月4日、8月10日的杨希染手机短信。系胡永袍2011年7月31日打电话给杨希染的未接来电提醒短信,以及胡永袍1月4日、8月10日发给杨希染的短信。用以证明:胡永袍想让杨希染打钱,杨希染有还款给胡永袍,除了起诉书中所涉的款项及法院原审已查实的外,他们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2、2015年4月7日杨希染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白雪丽和杨希染夫妻关系不好,各过各的。杨希染在胡永袍的配合帮助下,已经顺利地强占了白雪丽银行账户资金,为离婚作好了充分准备后提起离婚诉讼。杨希染以这场官司为筹码,让白雪丽人财两空。3、杨希染发给白雪丽手机的短信4条,用以证明:杨希染要挟白雪丽离婚。4、2013年1月29日华昌银楼的产品销售便签单1份。用以证明:杨希染买了4万多元黄金,转移资金。5、2011年8月26日龙凤佳人宝宝手链的质保单1份。6、杨希染原来使用的手机上2011年5月8日的一条短信。证据5、6证明杨希染有婚外情的女人和孩子。7、2009年11月29日康佰寝具订货单1份。用以证明:杨希染与周梅英一起去买寝具,听别人说是杨希染与周梅英有暧昧关系,是杨希染买单。周梅英与她自己老公不好,以与杨希染是合伙做生意为借口相伴。8、2011年5月杨希染与其他女人的合影照片。用以证明:杨希染有婚外情。以上证据2—8证明,在借款之前,白雪丽与杨希染夫妻关系已经不好了。经济生活各管各的,胡永袍作为亲戚是知情的。当杨希染故意说他有借胡永袍钱时,白雪丽当晚就到胡永袍家去当面制止胡永袍不要借钱。当时胡永袍说不用我管。直到2013年7月15��胡永袍起诉,才知道制止借款无效。9、杨希染的笔记本的2页记录。用以证明:本案的钱已经还掉了。10、2011年5月18日杨希染出具给胡永袍的5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该借条对应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5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该款项也已经还掉了,这在笔记本中可以印证,即2011年5月18日的50万元付清的记载。11、2011年8月1日胡文周出具给杨希染的40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这笔钱是白雪丽的钱,是白雪丽经过杨希染的卡借给胡文周。这笔款在胡永袍提供给法院的特作说明里承认了他有进帐400万元。与2012年8月2日胡永袍在其建行卡上进帐400万元的记录能对应得上,怀疑该进帐就是上述400万元的借款,因为时间上有关联性,一年结算一次。12、杨希染通过胡永袍转交白雪丽的信件。用以证明:当时杨希染被公安抓了,杨希染将这个纸条给胡勇袍,胡勇袍转交给白雪丽,向白���丽交代了需要帮忙的事。说明,白雪丽出面跟随胡永袍去丹阳付费买单送礼,并非白雪丽的本意,并非对胡永袍有什么祈求,是因为儿子,因为杨希染的请求。杨希染是没事不来找白雪丽,有事就找白雪丽帮忙。13、邮戳时间是2010年11月17日的杨希染寄给儿子的明信片。载明叫儿子去周碎海和胡文周那里取钱,证明白雪丽的钱由杨希染经手放置周碎海、胡文周处。14、补充提交笔记本记录3页,用以证明笔记本上的记录是有效的。15、《社区矫正监护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杨希染与胡永袍的关系比较好,互相帮忙。16、2010年5月3日杨希染在大众河滨酒店消费的信用卡刷卡凭证1份,用以证明那段时间杨希染与周梅英在一起,以生意伙伴为借口。对于白雪丽上述证据,杨希染质证意见为:1、手机短信真实。但胡永袍通过短信发给我的手机号码,是丹阳一个人的号码,是���时因杨希染出事找人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联系号码。短信中的账号也是与杨希染出事后需要的款项往来有关。2、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4月4日开始我就身无分文,迫不得已我才提出离婚。3、四条手机短信不是威胁,而是因为杨希染在上海投资的钱拿不回来,如果把离婚手续办了,就不会连累到儿子。50万白雪丽拿去后,其他的钱可以拖,不会连累儿子。这个50万是法院尚未查封到位被白雪丽取走的,所以离婚的话这个款就给她算了。4、华昌银楼的产品销售便签单,是因为当时欠胡永前、阿珍夫妻500万,由于无钱可还,就在上海的华昌银楼以批发价买了3个戒指1个手链送给他们,让他们再宽限1、2年。5、宝宝手链的质保单,不是我买的。6、短信是广东的手机号。当时在温州买了汉兰达(广汽丰田)汽车,留了我的手机号码,这是广东售后服务的来电,跟她聊天聊起来的,被白雪丽骂过几次。为什么发短信,想不起来了。宝宝手链跟这件事情没有关系。7、康佰寝具订货单,真实性确认。当时我在嘉善做商铺的销售,叫周梅英帮忙让他表哥买了一套商铺,商铺价格1000多万,这套订货的寝具就是抵扣她的部分提成,我还欠她提成的钱16万。8、照片中是当时在湖南的楼房销售人员,她后来去南京做的时候,说有一套别墅。带我去中山陵玩的时候,照片拍起来发给湖南的看的,说明我们把南京的销售代理拿下来了。9、笔记本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已经出示过了。但没有还过钱,原审认定尚欠的金额是对的。第一页第一行记录的是案涉2011年5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后面标注的“付清”是后来写上去的,笔迹不同。该款并未还清。此后几行记录只记到2011年,没有记全,而且后面也注明清楚还净欠胡永袍210万。这个210万是本案310万借款中210万元,另还有2012年1月5日的100万元欠款。第2页的记载是前面的,跟本案没有关系,这是我跟胡永袍、周碎海的往来款。10、2011年5月18日杨希染出具给胡永袍的5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款打到上海去了,重新结算过了,借条重新打了,所以这张条子拿回来了。11、2011年8月1日胡文周出具给杨希染40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胡永袍的400万元进帐没有关系。12、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被公安抓进去以后,通过胡永袍交给白雪丽的,但是与本案无关。13、明信片真实性无异议。我记住白雪丽的爸爸生日,叫儿子买礼物,我有钱在胡文周、周碎海那里,叫儿子去那里取钱。14、补充提交的笔记本3页记录,与本案无关。15、《社区矫正监护责任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我和胡永袍关系更好。他们是直亲关系��而且是她家亲戚。16、其与周梅英事实是同学关系和合作伙伴。胡永袍对于白雪丽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由于2011年11月杨希染被取保候审11月底出来,但是还要被审判,因为胡永袍外面有人,所以杨希染因这个事与胡永袍联系频繁。2011年春节期间胡永袍打款给杨希染出借款项给周碎海。这段期间其与杨希染联系比较频繁。账号的问题已经记不得了,但对于双方款项往来,法院已经查过了。对于其余证据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2011年7月31日、1月4日、8月10日的杨希染手机短信,胡永袍和杨希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证明胡永袍去电及发短信的相关事实。经查,2011年7月31日短信系胡永袍去电杨希染未接而形成的来电提醒短信,1月4日短信内容为手机号“139××××0138”,8月10日短信为:“建行:4213491420780229。胡永袍。”对于该账号,杨希染陈述是因为其出事需要的款项往来,胡永袍也承认因为取保候审等事情,双方该期间联系频繁。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2、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杨希染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其起诉离婚的事实。至于杨希染以本案诉讼为筹码让白雪丽人财两空等事实则难以直接证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杨希染发给白雪丽手机的4条短信的真实性,杨希染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证明杨希染向白雪丽发送该四条短信的事实。从短信内容看,胡永袍表示如果白雪丽愿意把离婚手续办了,五十万、三套房子全给白雪丽,欠下的账杨希染来付。而从“你真的要搞下去……事到临头别说没告诉你……”等内容看,确有强硬语气。可以证明杨希染向白雪丽施压要求离婚的事实。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4、产品销售便签单的真实性杨希染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其购买黄金饰品的事实。至于是否系转移资金,难以直接认定,且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5、手链质保单因杨希染否认系其购买,且其上并无购买人姓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2011年5月8日短信的真实性杨希染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证明杨希染收到该条短信的事实。因杨希染辩解系与汉兰达广东售后服务人员的短信往来,且对于为何收发该短信记不起来了,加之证据5因杨希染否认而难以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7、康佰寝具订货单杨希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杨希染购买相关寝具的事实。订货单载明订货人为周梅英,杨希染解释是用于抵扣周梅英帮其销售商铺的部分提成。且白雪丽也陈述是听别人说两人有暧昧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杨希染与周梅英有暧昧关系。8、关于杨希染与其他女性的合影,杨希染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系与其他��地产销售人员的合影。因白雪丽并无进一步的证据,故该照片难以作为杨希染有婚外情的依据。综上,证据2—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在借款之前白雪丽与杨希染夫妻关系已经不好、经济生活各管各等事实。9、笔记本记录,杨希染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页记录不全。第2页记载与本案无关。因该记录已在二审中提交过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记录从形式上看前后并不完整,鉴于杨希染认为记录不全,胡永袍在原审中也否认其关联性,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难以根据笔记本的记录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10、2011年5月18日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杨希染无异议。故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笔借款重新结算过了,借条重新打了,所以这张条子拿回来了。根据案涉借款的结算过程,该陈述符合情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款已还清。11、2011年8月1日胡文周���具给杨希染400万元的借条,杨希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胡永袍的400万元进帐没有关系。鉴于借条明确载明系胡文周向杨希染借款,故白雪丽称这笔钱系其所有缺乏依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2、杨希染给白雪丽的信件,杨希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杨希染被公安抓捕后,请胡永袍转交信件,请求白雪丽和胡永袍找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宜。13、明信片的真实性杨希染无异议,可证明杨希染2010年11月17日寄给白雪丽转交其儿子该明信片的事实。虽然根据明信片内容记载,杨希染交代其儿子到周碎海和胡文周处拿钱,但无法证明是白雪丽的钱由杨希染经手放置周碎海、胡文周处的事实。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14、补充提交的笔记本记录3页,杨希染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根据文字记载,该些记录大部分是与胡文周、周碎海的往来��系,部分未载明往来对象,仅有1笔2011年11月1日付胡永袍200000元,且前后形式上不完整,故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15、《社区矫正监护责任书》的真实性杨希染无异议,可以证明胡永袍曾为杨希染社区矫正监护人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6、信用卡消费凭证的真实性杨希染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证明相关消费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杨希染与周梅英以生意伙伴为借口在一起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白雪丽提交的该些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对于诉请的累计390万元借款,胡永袍已提交杨希染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中,借贷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1日的310万元、50万元两张借条,系对此前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往来结算而形成。对于该些款项之交付,胡永袍进一步提交其通过银行汇款或存款的方式付款给杨希染或白雪丽的凭证予以证明。对于另一张2013年2月6日的30万元借条,胡永袍主张系通过其朋友余建剑交付杨希染,并提交了其偿还余建剑垫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原审依据上述借条、款项交付凭证,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有相应的依据。同时,原审根据查明的还款情况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经逐笔计算,将杨希染已偿付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抵作本金处理,最终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3233858.51元,已经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虽对原判借贷事实之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因缺乏依据而难以支持。故原审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有相应的依据。白雪丽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事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对此,白雪丽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胡永袍、杨希染的部分银行卡明细后,以保护被申请人与杨希染的隐私为由未将该证据复印给其。再审审查中则进一步明确,该再审事由是指,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复印、拍照和摘抄,要求白雪丽在法院办公室尽快看。二审法院也是让白雪丽在法院看。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系原审法院未允许其复印、拍照和摘录及给予充分的阅读时间,而并非不允许其辨认和提出意见。故其陈述的理由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并不一致。且经查原审案卷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已根据白雪丽对相关银行明细的质疑,调取了有关银行凭证等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发表意见。故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瑕疵。白雪丽提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调查取证的问��。白雪丽主张本案符合“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再审事由,其理由是,其多次要求一二审法院调取杨希染与胡永袍名下的全部银行卡明细进而查实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但一审法院只调取两人的部分银行卡明细,其他银行明细至今未予调取。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四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二审法院仍不予准许。经查,白雪丽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多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涉及胡永袍、杨希染众多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对此,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已将文成县内各银行涉及胡永袍、杨希染的账户往来情况予以调取,交白雪丽辨认核对。并对白雪丽核对后提出的有疑问的交易作了进一步的查明,调取了有关银行凭证等证据。本案有关还款事实即据此得以认定。故原审对于白雪丽的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不存在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提交相关证据线索,说明与案件处理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款项往来的实际情况,调取了辖区内各银行涉及当事人的往来明细,已足以反映相关案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账户,因涉及账户数量众多,申请人也未进一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再审事由也不成立。五、��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基于上述几个再审事由的分析,原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据查明的借款发生及还款事实,判令借款人杨希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争议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雪丽应否对相关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2013年2月6日的30万元借条原判已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争议主要在于2013年1月1日的310万元、50万元两张借条项下之债务。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是,其与杨希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请人也未因巨额借款而受益等。经查,(一)2013年1月1日的310万元、50万元借条之债务系对2010年至2012年期间胡永袍与杨希染借款的结算。杨希染与白雪丽系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故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根据证据反映,白雪丽对案涉借款之发生应为知晓。案涉借款交付中,其中一笔2011年5月18日的50万元款项系打到申请人的账户。故申请人对案涉借款的发生应为知晓。虽然,对于该款,白雪丽辩称,当时是杨希染打电话叫她把卡上的39万元借给胡文周,后来又说帮忙为胡永袍也汇一下款,考虑到亲戚关系,所以同意胡永袍将50万元合并到白雪丽卡里,再一起转汇给胡文周。其内心认为是胡文周分别向其和胡永袍借钱。但对于该辩解之事实,白雪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就情理而言,若是胡永袍直接出借款项给胡文周,完全可以直接汇款给后者,无须经由杨希染或白雪丽之手再作中转。同时,在再审审查中,白雪丽陈述当杨希染告知其有借胡永袍的钱的时候,其还到胡永袍家去制止胡永袍不要借钱。可见其应知晓杨希染向胡永袍借钱一事。(三)根据白雪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要求解冻我银行账户资金的报告》中的陈述,白雪丽与杨希染的家庭收入由杨希染打理,资金空闲时放胡文周处赚3分利息,也有资金放到周碎海处赚利息。一直以来,大钱都是杨希染掌管打理。再审审查中,白雪丽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报告书》中也陈述:早在原告借款时间之前,其家里已经有价值一千多万元的资产。至2009年冬仍余有现金389万元由杨希染管理。其中189万元放上海胡文周处,口头协议月利息3分计算;200万元放湖南周碎海处,月利息2分计算。再审审查调查中,白雪丽也陈述其家庭收入有放贷的利息收入,而且杨希染拿钱出去放贷也会跟其讲一下,但认为本案借款杨希染没有和她讲过。可见,放贷收息是杨希染、白雪丽夫妇的家庭财产的运营方式之一,也是家庭收入的来源。故原审认定案涉借贷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实际情况。白雪丽主张本案的借贷杨希染没有告知他,既不符合其家庭理财的习惯,也与其关于反对案涉借贷的陈述相矛盾。(四)虽然白雪丽陈述在经济上其与杨希染各管个的,但其承认并无书面约定。其虽主张有口头约定,但并无证据佐证。(五)最后,再审审查中,虽然白雪丽主张其与杨希染夫妻关系不合,自2009年冬或2010年初就开始分居,但并无有效证据佐证。其虽提交了诸多证据,以证明夫妻关系不好,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正如对第一个再审事由所分析的,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杨希染则认为,是2013年白雪丽把案外人周碎海归还的430万元全部拿走后双方才分居的。故无法确认在借款发生期间其与杨希染已经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根据全案情况,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有相应依据。六、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再审事由。对此,白雪丽认为,现在其意外得知,一审法院副院长即本案审判长包晓龙与胡永袍原来是同事关系,而二审法官郑建文原系包晓龙直接联系的文成法院副庭长。2014年2月21日下午开庭原定14点30分,申请人在法院等着,法院却迟迟不开庭,一直拖到17点20分左右才通知开庭,很不正常。再审审查中,白雪丽进一步明确,其当时不知道包晓龙与胡永袍曾经是同事关系,其系在一审判决之后才知道这个情况。且有一次杨希染说次日有五千万贷款,所以法院同意延期,认为这里有人情因素。包晓龙在本案中有所偏向,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法律规定。再审审查中,白雪丽还陈述,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该程序问题,因为她不懂。经审查,首先,对于一审审判长包晓龙与本案被申请人胡永袍之间系同事关系的主张,白雪丽未予举证���明。其在再审审查中陈述,其系在饭局里听说的,包晓龙原来在规划局,胡永袍在土地局,在工作过程中是认识的,关系肯定比其与包晓龙要近。经询问胡永袍,胡永袍陈述其最早在国土局、南田镇、发改局工作,去年底到政协,其与包晓龙法官虽然认识,但并未共事过。可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胡永袍与包晓龙法官系同事关系,更无证据显示因两人认识而已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白雪丽主张包晓龙法官与胡永袍曾系同事关系,缺乏依据。其次,白雪丽也承认自己并未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回避申请。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反映,一审存在因开庭排期冲突而导致开庭延迟的情形。这也成为申请人质疑本案存有人情因素的一个理由。虽然不能仅仅据此就认为原审办案存有不公,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作好合��安排,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便利,更要避免因细节上的瑕疵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性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影响司法公信。若当事人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相关法院理应引以为戒。尽管申请人的各项再审事由均难以成立,但本院也注意到:1、虽然白雪丽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其与杨希染夫妻关系即已不好、经济生活各管各等事实,故不能推翻原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其举证结合全案情况,已能反映出夫妻关系确已出现问题。特别是,再审审查中,杨希染当庭承认自己曾有外遇,反映出其在家庭生活与夫妻关系中可能具有过错。2、诉讼中,被告杨希染对原告胡永袍的诉请均予认可,持配合态度,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特别是有关还款事实,原审均系依据白雪丽的举证或法院调取的证据而认定。可见杨希染在诉讼中存有不诚��之处。这也成为白雪丽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一个理由。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永袍与杨希染存有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案件事实等情形,故原审关于借贷事实之认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白雪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雪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 巍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