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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16号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150#。法定代表人刘金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子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晓盈,该公司财务部长。被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捷道交口东北侧新天地家园18-1-1501。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子珍,被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4月2日分两批次买受了原告蓟县宝塔路供热站动产部分供热设施资产,支付给了原告资产出让金26358万元整,并履行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三初字第270号、(2014)东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此后,双方又依据2013年6月19日蓟县人民政府对《关于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请示出让蓟县宝塔路供热站复函》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全力配合宝塔路供热站整体出让事宜,……”的明确要求,原告意向将蓟县宝塔路供热站房屋、土地第三批次资产出让给被告。鉴于原告与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原已签订的《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有效,其后20年无效,主要过错方在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现双方无法办理供热站房屋、土地资产交易过户手续。之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蓟县宝塔路供热站房屋、土地资产整体承包租赁经营使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宝塔路供热站房屋、土地资产整体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0年,每年租金2200万元,租金分每三年一次支付给原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3年的租金,支付金额为58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00万元未付,依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之约定,被告另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蓟县宝塔路供热站房屋、土地资产租赁费8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820万元整;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三初字第270号、(2014)东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蓟县宝塔路供热站房屋、土地资产整体承包租赁经营使用合同》、《租金支付结算确认书》、《欠据》等证据。被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蓟县宝塔路供热站房屋、土地资产整体承包租赁经营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宝塔路供热站房屋、土地等资产整体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0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43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220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赁的房屋、土地、资产的范围如下:“1、锅炉房,建筑面积5891.8平方米。2、办公楼2982平方米。3、封闭煤场2068.7平方米。4、附属用房2669.52平方米。5、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0438平方米。6、其它及构筑物等资产(详见房屋、土地资产整体数量交接表)。在此范围内,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1350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关于出租的房屋,原告认可没有房屋产权证,对于出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可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租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资产必须一体租赁。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即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租金支付结算确认书》,双方在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甲方(被告)应给付乙方(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6600万元;甲方用乙方所抵付的房产、土地抵冲给乙方租金,抵付租金5250万元;甲方于2015年2月2日代乙方偿还了天津力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90万元;甲方依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规定,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金60万元;上述款项抵冲后,甲方尚欠乙方租金800万元,此款甲方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给乙方。关于被告抵冲5250万元租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告称该房产并未有房屋产权证书,仅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过户给原告,对于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价5250万元并未经过评估部门的评估。关于被告代原告偿还天津力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90万元,被告认可,只是原告将49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并未进行过清偿。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即2015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0万元,此笔欠款应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认可,该案中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亦是本案中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方认可,自该诉讼之后,未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就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再行协商过,也未达成一致,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6日庭审中陈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之前给付原告80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9日庭审中陈述,双方又达成新的调解意见,即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但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法定的权利。此外,对于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原告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的权利。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租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资产必须一体租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基于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800万元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