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润航与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英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润航,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英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润航,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军,职务经理。原审被告赵英伟,住天津市。上诉人赵润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铁西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润航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一般地域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故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安达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