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喜与被告韩玲、宇龙房地产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刘喜,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远大丽景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原告女儿),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远大丽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韩玲(韩凌),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富士祥和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肇源县肇源被告韩玲,身份号码女性,50岁,1964年8月16日,汉族,地址:肇源县肇源镇富士祥和小区办公室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肇源县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喜与被告韩玲、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玲开发肇源县肇源镇富士祥和小区,由原告刘喜为其供应红砖及其它材料,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收到红砖及其他材料,结算后,因无资金支付,所以,原告刘喜用此款购买韩玲17套房屋(不包括先期已交付的6套)。2011年的共购买7套(其中富士祥和小区C栋7单元401室83平方米;4号楼4单元302室80平方米;A东8单元402室78平方米;A栋8单元3楼西侧;3号楼7单元301室,78平方米;502室78平方米;402室78平方米)合计面积553平方米×2000元=1106000元;2012年5套(其中C栋2单元401室81.96平方米;301室81.96平凡米;5号楼3单元301室84.7平方米;C栋6单元501室78平方米;2单元401室81。96平方米)合计面积408.58平方米×2000元=817.160元;2013年5套(其中C栋6楼中间64.33平方米;3单元601室83.5平方米;E栋5单元402室81.16平方米;4单元402室81.16平方米;4单元202室84平方米),合计面积394.15平方米×2680元=1056.322元。以上17套凡物被韩玲以肇源县宇龙公司名义诉讼原告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协议无效,肇源县人民法院以(2013)源商初字第313号判决,确认开具买卖住宅楼票据顶账应系抵顶债款合同非抵押合同,为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而证明购买的楼房合法有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购买楼房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交付给原告17套楼房并办理产权证。如不能交付房屋,判令被告返还购楼款2979,482.00元,减去民意乡给房子抵265700元,剩余2713,382.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陈述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韩玲自己返还购楼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放弃要求宇龙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玲辩称,原告所述购楼情况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我确实欠原告红砖款等合计1448200元,是为建富士祥和小区欠的,用楼房作为抵押。由于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法院不应支持。扣除以6套房屋和现金,另外用民意乡的2套住宅还抵顶276964元,所以,现尚欠68480元。被告宇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韩玲之间的债务关系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韩玲挂靠宇龙公司开发富士祥和小区期间,自2011年至2013年,刘喜为该工地供应红砖及其他建筑材料,韩玲先后用23套住宅楼抵顶欠款,并为原告开具售楼票据。此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住宅楼6套、于2014年7月份用其位于民意乡的住宅楼2套,偿还欠款276964元(含入网费)、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其余的17套中,2011年给付的7套楼位于该小区C栋7单元401室83平方米、4号楼4单元302室80平方米、A东8单元402室78平方米、A栋8单元3楼西侧、3号楼7单元301室,78平方米、502室78平方米、402室78平方米,总面积为553平方米,总价款为1106000元(553㎡×2000元);2012年5套楼,位于C栋2单元401室81.96平方米、301室81.96平凡米、5号楼3单元301室84.7平方米、C栋6单元501室78平方米、2单元401室81。96平方米,2012年5套,总面积为408.58平方米,总价款为817.160元(408.58㎡×2000元);2013年的5套位于C栋6楼中间64.33平方米、3单元601室83.5平方米、E栋5单元402室81.16平方米、4单元402室81.16平方米、4单元202室84平方米。总面积为394.15平方米,总价款1056.322元(394.15平方米×2680元)。上述楼房,因韩玲另售他人,原告没有取得。被告所述:“通过刘志斌、耿志伟偿还原告现金分别为1.7万元和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所举证据没有证实该事实。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鉴于被告抵顶给原告的17套楼房,因被告原因,已无法取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还部分应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准确的违约时间,所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玲偿还原告刘喜人民币2979482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40%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3元,其他费用13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