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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45号被告人廖某,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家庄村潘家庄小区奇缘网吧后门处,采用撬坏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内的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8元。2015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旧馆村旧馆大桥北堍,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院国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元。2015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麒麟村北凌家兜83号门口,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内的现金;尔后,其又至凌家兜14号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内的现金。两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5元。综上,被告人廖某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13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院国东、陈某、凌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盗窃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