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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袁春华与严阿富、宋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华,严阿富,宋缘,金正东,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袁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中山。被告:严阿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存勇。被告:宋缘。被告:金正东。被告:XX。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原告袁春华与被告严阿富、宋缘、金正东、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严阿富之委托代理人杨存勇,被告宋缘、金正东、XX之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华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宋缘、金正东、XX等人在被告严阿富带领下,以讨要工资为名,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兴路489号原告的在建厂房工地,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宋缘、金正东、XX、严阿富采用拉扯等方式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侧第3、4、12肋骨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标十级伤残。另被告宋缘、金正东、XX因故意伤害原告涉嫌犯罪,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嘉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三被告八个月有期徒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645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阿富答辩称,(2015)嘉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袁春华的损伤系由被告宋缘、金正东、XX所造成,与其无关,原告对严阿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而引发被告到原告处讨要工资,最终导致伤害事件发生,原告具有过错,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三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考虑原告的过错,驳回原告对严阿富的请求。被告宋缘、金正东、XX答辩称,三被告为向原告袁春华讨要工资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拖欠工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关节炎、皮肤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年收入2793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扣除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治疗关节炎住院的16天,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支持;对于鉴定费无异议,但应结合原告的过错责任判决;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庭酌情判决。事发后,三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袁春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本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载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宋缘、金正东、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等人于2014年6月25日上午以讨要工资为名,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兴路489号原告袁春华在建厂房工地,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告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侧第3、4、12肋骨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范围,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判决三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证明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及对被告的刑事处理。被告严阿富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载明对原告造成人身损伤的是被告宋缘、金正东、XX,与其无关。被告宋缘、金正东、XX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四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载明原告袁春华于2014年6月25日至9月11日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L2椎体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3、4、11肋);10月15日至10月31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双膝滑膜炎,并进行门诊。以证明原告袁春华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严阿富对于2014年6月25日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2014年9月2日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的门诊病历系原告在皮肤科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两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中2014年8月5日系原告治疗关节疾病,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住院期间的部分病历、出院记录亦为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关节炎,均与本案损害行为无关。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袁春华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皮肤科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上述费用应该予扣除。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两份、门诊专用发票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门诊挂号费发票十二份。载明原告袁春华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5440.34元(其中含伙食费2532.60元、陪客躺椅费144元)、门诊医疗费978.76元;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6510.11元(其中含陪客躺椅费30元)、门诊医疗费3747.29元。以证明原告因四被告的伤害行为所支出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严阿富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的伙食费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系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关节炎所支出,与被告方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门诊发票中2014年8月5日的费用系治疗关节炎,应该予以扣除;2014年9月2日的发票是治疗皮肤病的应该予以扣除;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治疗关节炎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袁春华在2014年6月25日及9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532.6元,2014年8月5日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治疗关节炎的费用应予扣除,2014年9月2日治疗皮肤病的费用应予扣除,2014年10月15日到10月31日住院治疗关节炎的费用应予扣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载明原告袁春华因外伤致右侧第3、4、11肋骨骨折,断端骨性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按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的“双膝滑膜炎”系无菌性炎症,与本次外伤缺乏相关依据;原告另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严阿富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双膝滑膜炎与本案无关,属原告自身疾病;护理期限建议按原告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78天计算1人。被告宋缘、金正东、XX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双膝滑膜炎是自身疾病,鉴定费用的承担也应该按照双方过错划分。证据五,营业执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袁春华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春华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7日和6月25日就工厂拆迁事宜分别与嘉兴市新塍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载明原告的住宅被拆迁安置在胜利北路4号楼501室。以证明原告在伤害事件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被告严阿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不能体现最初申领时间,拆迁协议反映出原告的房屋已在事发前拆迁了。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应该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户口。证据六,居民户口薄一份。以证明袁水根(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张福妹(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袁春华之父母,为被扶养人。被告严阿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薄注明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户口薄不能显示原告本人的户籍信息,无法证明被扶养人和抚养人人数。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证据七,本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袁春华于2013年7月6日与被告严阿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安置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严阿富施工。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阿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宋缘、金正东、XX是严阿富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严阿富之间存在着工程款支付关系,不存在被告方辩称的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工资支付问题。被告严阿富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效力待定;判决书仅证明原告跟严阿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另外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而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说明原告的伤害系另外三被告所为,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缘、金正东、XX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证据八,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一组(复印件)。来源于本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61号故意伤害案公安卷宗,包括:1、讯问金正东笔录五份。金正东在第二至第五份笔录中均有其与原告袁春华无雇佣关系,欠其工资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严阿富,其在严阿富的指使下上了严阿富的面包车,并到了事发现场后动手殴打原告,也看到严阿富动手推搡、拉扯原告的供述。2、讯问XX笔录三份。以证明欠XX工钱的不是原告而是严阿富,XX去原告工地吵闹是受严阿富和严阿富的哥哥指使,其承认拉扯、推搡原告的事实,事后严阿富跟严阿富的哥哥找到XX,让其在面对公安的讯问时作伪证,企图隐瞒事实。3、询问证人王某、许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几个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宋缘、金正东、XX受被告严阿富指使安排,至原告工地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三被告系在严阿富其他工地工作,不存在向原告讨要工资的事实;严阿富亦参与殴打原告。被告严阿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严阿富没有安排其他被告推搡原告,因原告拖欠严阿富工程款,造成严阿富无法支付其他被告工资,导致其他被告讨要工资;单凭一人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该事实;刑事判决也未认定严阿富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因他人自主实施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严阿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原告欠严阿富的工程款,导致严阿富无法支付三被告的工资而引发事故,原告自身的行为有很大的原因,且三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证据九,《水费缴款通知单》四份、《电费电量通知单》九份。伤害事件发生前原告袁春华居住于本市秀洲区新塍镇胜利路东侧安置房4号楼501室。被告严阿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袁春华拥有数处房产,该证据仅证明该处房产的水电费由原告缴纳,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此,且居住时间到事发不满一年,无法证明该处房屋系其经常居住地。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蓬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塍镇政府城建办公室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前者载明原告袁春华户籍在新塍镇富园村杨家浜26号,于1999年3月居住在虹桥路10号到2011年12月为止;后者载明胜利北路4号楼安置房501室为袁春华所有。以证明原告原居住在虹桥路10号,后因政府拆迁了于2011年12月被安置居住在胜利路东侧4号楼501室。被告严阿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袁春华在农村还有房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十一,《户口登记表》一份。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调取。载明原告袁春华的父母以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以及其他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严阿富质证无异议。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十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载明原告袁春华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春华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被告严阿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显示年检至2011年度,此后该公司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上面标注原告为农村村民。被告宋缘、金正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严阿富、宋缘、金正东、XX对原告袁春华提供的证据一、证二中的2014年6月25日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据三中的与证据二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中2014年9月2日的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中有原告袁春华在皮肤科就诊的记载,对此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治疗与本案伤害事件缺乏关联,而原告说明之所以在皮肤科就诊是因为长期住院卧床导致感染。本院认为,该项治疗在时间上处于原告因伤害事件受伤后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部位载明系“右股内侧”,不排除原告住院长期卧床导致皮肤感染,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就诊记录以及证据三中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二、证据三中有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双膝滑膜炎”的相关记录,结合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双膝滑膜炎”与本次外伤缺乏关联的意见,可以认定相关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医疗费用6510.11元予以扣减,另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有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19日和10月8日治疗膝关节的记载,相关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相应的医疗费用有:1、2014年9月7日检查费用88.40元(70+18.40);2、2014年9月19日医疗费用1606.98元(1241.60+355.38+10);3、2014年10月8日医疗费用229.46元(212.46+17),合计1924.84元予以扣减。证据七本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严阿富因该案提起的上诉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伤害事件发生前原告与被告严阿富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八系被告宋缘、金正东、XX故意伤害一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被告金正东、XX所作的讯问笔录,以及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金正东、XX对以下事实有一致供述:金正东、XX均在被告严阿富的其他工地干活,严阿富尚结欠其工钱,但两人均未曾在原告的厂房建造工地干活;事发前,严阿富、严松林两兄弟分别电话联系被告金正东、XX,授意两被告前往原告的厂房在建工地讨要工钱,两被告遂前往;在被告宋缘、金正东、XX以拉扯、推搡等方式致原告摔倒之前,严阿富、严松林两兄弟与原告发生争吵,三人相互拉扯(被告金正东则供述称,原告首先拉住严阿富的衣服)。证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有严阿富一开始就掐原告脖子的陈述,但王某系原告之妻,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受伤部位亦非脖子,而证人许某对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过程也仅作概括性的陈述。综上所述,证据八仅证明事发前被告严阿富等人有授意被告金正东、XX前往原告的厂房在建工地讨要工钱的行为。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春华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春华不锈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3年7月6日,原告将拆迁安置厂房施工工程发包予被告严阿富,被告严阿富以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此后,因被告严阿富未按备案图纸施工,原告要求其整改,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严阿富支付拆除费用18500元,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8000元;被告严阿富则认为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变更设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经工程造价鉴定,后变更为6953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严阿富的申请,委托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厂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6月20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6月25日上午,被告严阿富、宋缘、金正东、XX以讨要工资为名,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兴路489号原告袁春华在建厂房工地,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宋缘、金正东、XX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侧第3、4、11肋骨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范围。2015年1月20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宋缘、金正东、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3月16日作出三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判决。原告袁春华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除扣减与涉案伤害行为无关的医疗费用外,尚应扣减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和陪客躺椅费,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并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应赔偿原告之父母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扶养人均已超过60周岁,计算至定残之日赔偿年限分别为4年和7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经征求原告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2014年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并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0元。鉴于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袁春华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5534.95元(36676.50-2532.60-144-30-6510.11-1924.84);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78);3、护理费8268元(38689÷365×78);4、误工费9672元(38689÷12×3);5、营养费6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86102元(1)狭义的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20×10﹪)(2)被扶养人生活费5316元1.父袁水根1933元(14498×4×10﹪÷3)2.母张福妹3383元(14498×7×10﹪÷3);7、交通费900元(酌定);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34286.95元。原告袁春华自认事发后已通过新塍派出所获得赔偿款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缘、金正东、XX在原告袁春华并未结欠其工钱的情形下,以讨要工钱为由,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致原告摔倒在地,共同致原告袁春华人身损害,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2万元应予扣减。被告宋缘、金正东、XX的伤害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正东、XX有被告严阿富等人授意其前往原告在建厂房工地讨要工钱的供述,但授意范围仅限于讨要工钱,并无证据证明授意范围包括殴打原告;被告金正东、XX亦供述严阿富兄弟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但该行为发生于被告宋缘、金正东、XX以拉扯、推搡方式致原告摔倒受伤之前,故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严阿富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严阿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缘、金正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春华损失114286.95元;二、驳回原告袁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已减半),由原告袁春华负担151元,被告宋缘、金正东、XX共同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雪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