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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英霞与张普、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霞,张普,张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张英霞。被告张普。被告张建辉。原告张英霞与被告张普、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霞、被告张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霞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一直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普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建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张普借原告张英霞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张建辉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张普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普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故推拖不还做法欠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已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辉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其应依法对被告张普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被告张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霞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