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诉讼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捕前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团结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俞进毅,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宁BR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至贺兰山路60号门牌号向西1米处,与推自行车的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35mg/100ml,梁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二、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捡到被害人于某的手机,后利用手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将于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791699801300XXXXX)内的30000元现金转账到其自己的宁夏银行账户(623200640000111XXXX)中,后李某窜至平罗县城关镇光辉小区附近的宁夏银行,利用自动取款机取出10000元现金并挥霍,并将被害人手机丢弃。之后李某再次到银行用其宁夏银行卡取钱时,因其卡内的20000元现金被冻结,故无法将现金取出。案发后,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已将其卡内的20000元现金取出并发还被害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无视交通法规,酒后驾车撞伤原告人,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人的身心健康,应予赔偿;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有先行赔付义务。现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419.55元,(其中医疗费16512.55元、误工费17064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3元、自行车损失费120元、羽绒服损失360元,合计39419.55元,减去已付5000元,下欠3441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应由被告人李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自行车购买收据、服装销货凭证、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当庭向原告人表示道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自行承担,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宁BR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至贺兰山路60号门牌号向西1米处,与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35mg/100ml,梁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宁BR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系李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害人梁某某因受伤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900.09元、门诊医疗费1092.46、膝关节支具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被害人梁某某赔偿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自行车购买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捡到被害人于某的手机,后利用手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将于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791699801300XXXXX)内的30000元现金转账到其自己的宁夏银行账户(623200640000111XXXX)中,后李某窜至平罗县城关镇光辉小区附近的宁夏银行,利用自动取款机取出10000元现金并挥霍,并将被害人手机丢弃。之后李某再次到银行用其宁夏银行卡取钱时,因其卡内的20000元现金被冻结,故无法将现金取出。案发后,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已将其卡内的20000元现金取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及开户信息资料、一本通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发生在2014年6月13日以后,故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6521.55元,因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6512.55元;误工费17064元,因原告人的职业系农民,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00天共9482.19元(34610元÷365天×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120元,予以支持;羽绒服损失36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复印费23元,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04.74元,被告人李某已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102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70元),下剩21334.74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扣除被告人李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再付16334.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拘役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0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04.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70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21334.74元,已付5000元,再付16334.7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李学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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