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魏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好乐迪KTV”歌厅,被告人魏XX因琐事与被害人常XX、常一X、常二X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殴斗,魏XX持麦克风将常XX、常一X、常二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常XX头部缝合创累计8.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常一X头顶皮下血肿、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常二X右眼部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魏XX与常XX、常一X、常二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魏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常一X、常二X的陈述、证人常三X、郭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魏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魏XX认罪,且与被害人常XX、常一X、常二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魏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高 洁审判员 王荣跃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