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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立平与杨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平,杨英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黄立平,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英才,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立平诉被告杨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高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平诉称,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27日止货款5556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依然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英才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英才一直在原告黄立平处购买五交化产品,2015年3月27日,双方进行了未付货款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共欠黄立平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小写¥55560,并由被告杨英才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立平与被告杨英才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五交化产品,并且双方已经就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出具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货款。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给被告预留合理的准备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立平欠款55560元。如果被告杨英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95元,实际收取595元,由被告杨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