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9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勇,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3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余小勇,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晚,陈某谎称有做工程的朋友需购买毒品,与被告人余小勇商定以每克七八十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小勇将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带至福州市鼓楼区世纪金源大饭店2007房间,陈某谎称朋友上午没时间,要求被告人余小勇下午继续交易。被告人余小勇在下楼至世纪金源大饭店一楼电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及身上查获两袋重125.6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王某甲、张某、庞某、江某、吴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及检验报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被告人余小勇所使用手机号码150××××3686的通话清单证实;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余小勇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2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小勇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已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小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上诉人余小勇的上诉理由:从其身上查获的黑色挎包系陈某让其携带下楼的,他并不知道包内有毒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人王某丙、张某的证言与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存在矛盾,应予以排除,因此,仅凭证人陈某的证言认定从上诉人余小勇处查获的毒品为上诉人余小勇所有证据不足。即使认定查获的毒品为上诉人余小勇所有,毒品尚未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应认定上诉人余小勇为犯罪未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小勇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小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余小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2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小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余小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王某甲、张某、庞某、江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余小勇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印证被告人余小勇贩卖125.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上诉人余小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从上诉人余小勇携带黑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不属于余小勇所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余小勇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余小勇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