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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1年生,住许昌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黄某某承建了许昌博源机械生产厂房工程,被告黄某某将屋面防水项目承包给了王某某等人。工程结束后,经黄某某核算,被告还欠原告70000元整,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0000元及欠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需要经过验收后,达到质量标准后重新算账。当时我给他们写条是让他们找老板要账的,但老板没有给钱,当时他们说拿着条找老板要钱,而不是找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王某某在许昌博源机械厂干活的算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条是施工员申建设核算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某承揽许昌博源机械厂工程建设,并将屋顶防水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1月5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写有“防水面积:151.370-0.375=150米×68.5=10275……实际面积:10000平方米×26=26万元正。2015年元月5号结算,已付壹拾玖万元﹤19万元﹥,余款柒万元整﹤7万元﹥黄某某15年元月5号”。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算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70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会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