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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新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猛,龚巍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83号原告张新猛。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巍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猛诉被告龚巍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猛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龚巍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猛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龚巍峰驾驶牌号为沪NA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川周公路北200米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车将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84.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龚巍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巍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龚巍峰驾驶牌号为沪NA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川周公路北200米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车将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龚巍峰负全责。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新猛发生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且不存在新鲜骨折等,故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新猛腰部等处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休息15日,无需护理及补充营养。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及被告龚巍峰垫付的医疗费249.90元和车辆修理费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784.20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0%、护理费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对期限均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5个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殿忠废品回收站工作,被告方认可1,820元/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六次门诊就诊及一次鉴定),被告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龚巍峰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目前上海市唯一的国家级鉴定机构,其资质高于其他同类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被告对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及被告龚巍峰垫付的医疗费249.90元和车辆修理费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无伤残等级、无需护理及补充营养,故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伤势并不严重,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重新鉴定之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新猛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034.10元)中的2,034.1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中的400元,合计4,334.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新猛鉴定费5,300元;三、被告龚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猛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新猛的其余诉讼请求;五、原告张新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巍峰垫付的医疗费249.9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449.90元;六、原告张新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龚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