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文新年与当阳市交通运输局、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新年。委托代理人罗国亚。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法定代表人杨兴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文新年为与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苏河村委会(甲方)与文新年(乙方)签订一份苏河村河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苏河村集体所有的河滩地承包给乙方开采,范围为东起沮河河心,西到原清平村、国河村田界,南起尹卫红的渡口,北到国河村地界,农户现在耕种的田块除外;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承包金额每年4000元;乙方开挖后可利用的水面和复垦后的土地归乙方使用,不可利用的水面经淤积复牧后可由村民放牧;河滩地被征用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开发的耕地水面及建筑物和青苗水产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乙方开采饶运望田界时,与甲方另行协商承包费及补偿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3日,苏河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苏河村河滩承包合同无效,并由文新年返还上述河滩地,后因双方协商,苏河村委会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黄河公司(施工单位)与当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单位)签订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卷桥村,开工报告审批日期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6日,文新年(乙方)与苏河村委会(甲方)签订苏河村征地补偿协议书,甲方因稻花香项目和河道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乙方所承包的苏河村河滩地、流转地、多经地及鱼池被征收,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3458000元。2013年4月12日,文新年(乙方)与当阳市水利局(甲方)签订砂场征收补偿协议,因苏河砂石厂征收事宜,甲方补偿乙方包括挖沙设备、机动车、生产设备、电力设施、维修设备、附属建筑物、搬家费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上述二份补偿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文新年认为,黄河公司采挖和占用文新年的承包地,在未对文新年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侵犯了文新年的合法权益,因该施工项目的业主是当阳市交通运输局,请求判令黄河公司和当阳市交通运输局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文新年土地补偿费100800元。一审庭审中,文新年当庭撤回了要求黄河公司和当阳市交通运输局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文新年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河砂开采(沮河坝陵苏河段),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8日,2012年5月2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河公司承建的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施工现场所争议的河滩地,其土地权属只可能是国有土地或者是村集体所有土地。现文新年提交了苏河村河滩承包合同作为其享有权利的依据,在该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四至作了说明,但并无相应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予以佐证,依据该合同尚不足以界定本案争议河滩地苏河村委会是否有权发包、是否在文新年所承包的河滩地范围内。在争议土地权属未查明的情况下,如果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则不存在向文新年补偿的问题;如果争议土地是苏河村集体土地,依据文新年与苏河村委会所签订的苏河村河滩承包合同,相应土地补偿费归苏河村集体所有,文新年只能主张其他补偿费用。现文新年已经与苏河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补偿范围包括苏河村河滩地、流转地、多经地及鱼池,已经涵盖了文新年所承包的苏河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文新年诉称补偿范围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依据。同时文新年主张黄河公司构成侵权的时间、地点也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文新年以自己享有承包权为由,要求当阳市交通运输局、黄河公司共同赔偿15亩土地征收补偿费10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新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文新年承担。上诉人文新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法官拖延办案,故意偏袒被告,审理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二、一审判决核心内容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庭外和解。2、上诉人没有当庭撤回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并不认可。4、上诉人与苏河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时,黄河公司采挖过的土地已经不复存在,苏河村委会出具的采挖地未补偿的《证明》,是该协议的附件。5、众人皆知当阳市金桥渡改桥工程建在苏河村的滩地上,原审未予查看,即判定文新年的主张与被告侵权地址不符错误。三、一审判决理由不当:1、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均在上诉人的砂厂工作,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一审应当采信证人证言。2、2013年2月26日,在当阳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苏河村委会与文新年协商征地补偿拆迁时,苏河村委会当场出具的采挖地未补偿的《证明》合法有效,也是整个补偿协议的内容,一审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争议的滩地无论是集体所有还是国有土地,承包人依法都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和当阳市交通运输局按当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标准赔偿桥梁施工所占压、采挖的文新年承包地损失费,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核心内容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文新年并非苏河村村民,与苏河村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依法依约不享有土地补偿款。文新年与苏河村签订合同获得了包括土地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费用5198000元,既取得了承包砂厂投资的合法财产补偿,也得到了不应当得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不存在黄河公司施工占用和采挖未补偿的情形,文新年自补偿之日起已不享有苏河村发包采砂地的所有权益。当阳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河道和集体土地管理的主体,也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占用和挖掘地属于苏河村集体土地,也未能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黄河公司占用和挖掘了属于其有效承包范围内和期限内合法开采地的土地。苏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与其苏河村、当阳市水利局补偿协议内容相悖,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和诉请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和庭审明确诉讼请求是赔偿土地补偿费,事实上上诉人诉讼请求和本案的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二审只应对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部分,不应予以审查。六、上诉人将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不应当对黄河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驳回。二、本案是征地补偿纠纷,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权利证书,不具备请求征地补偿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文新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河砂场测绘图1份,证明上诉人所有砂场的地址范围。2、《河道采砂许可证》、罗某甲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上诉人享有合法的采砂资格。3、罗茂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砂场在被拆迁补偿后还可继续采挖。4、乔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采挖地由上诉人合法承包,被挖面积不在补偿范围内。5、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地告知书(国土资征告字2012年8号)》;6、征收土地施工占用面积确认书、银行账户流水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挖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挖土地面积未补偿。7、《文职干部转业证书》1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户籍情况。8、照片7份,证明黄河公司开挖现场的情况。9、文陆战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当阳市三桥工程建设施工方在桥的下游取料,与文新年发生争议。10、2012年现场开挖前的录像,证明开挖前的地貌情况。11、2012年12月23日现场录音1份,证明黄河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文新年当庭申请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陈某出庭作证。罗某甲陈述:其系罗国亚的胞弟,苏河砂场实际承包人是文新年,黄河公司开挖土地时承诺补偿,但后来没有兑现。罗某乙陈述:其系苏河砂场工作人员,修建当阳三桥的施工方开采土地未经过文新年的同意。罗某丙陈述:其系苏河村村民,2013年1月左右曾看见修桥施工方在填坝。陈某陈述:其系苏河村村民,当阳三桥修建在苏河砂场范围内,修建当阳三桥时苏河村每位村民都获得了征地补偿费5000元,曾听文新年说砂场的承包期未到,施工方就在砂场取料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文新年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绘制单位盖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确认拍摄地点和时间,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9,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不能确认拍摄地点和时间,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1,认为录音时间、地点不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文新年当庭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认为罗某甲、罗某乙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其他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对上诉人文新年提交的证据1、2,同意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罗茂林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对证据4,认为证人乔某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不能确认拍摄地点和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河道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录制时间、地点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文新年当庭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认为出庭证人均不能证明黄河公司存在侵权采挖的事实,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应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在一审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对上诉人文新年提供的证据1,无测量单位和绘制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河道采砂许可证记载的许可时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9,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予以认可,《征地告知书》为国土部门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记载苏河砂场的征收情况,《征收土地施工占用面积确认书》签订时间在上诉人主张的侵权采挖日期前,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8、10,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类似照片,一审未予采信,其在二审中均未确认拍摄时间、地点,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被录音人员文陆战、沈永炼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文新年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罗某甲、罗某乙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罗某丙、陈某的证言并未明确采挖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新年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黄河公司共同赔偿采挖和占用文新年承包的河滩地土地补偿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应当提供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证明以及二被上诉人存在非法采挖和占用土地的侵权事实证据。上诉人文新年提供的《苏河村河滩承包合同》虽能证明其与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就砂场占用范围的河滩地开采经营达成了合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并获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举证证明当阳市交通运输局、黄河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述规定说明承包人因征收获得的补偿范围包括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文新年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政府补偿标准赔偿土地补偿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文新年提出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采挖地未补偿的《证明》是补偿协议的附件,一审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文新年与苏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苏河村征地补偿协议书》、文新年与当阳市水利局签订的《砂场征收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均明确了对苏河砂场设备及河堤内、外设施进行补偿,并未将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附件记载,一审以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文新年提出一审对证据采信不当以及其他上诉理由,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享受了上述征收补偿外,对苏河砂场河滩地还享有其他合法的补偿权利,且与被上诉人当阳市交通运输局、黄河公司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亦没有举证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在二审要求改判由黄河公司和当阳市交通运输局按政府土地补偿标准赔偿承包地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文新年提出没有当庭撤回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卷宗记载的2013年7月24日、2014年4月25日庭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审理时间超期限的问题,一审卷宗内确无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记载,但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文新年起诉后有同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当阳市水利局协商补偿的情况,原审程序瑕疵亦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对其提出的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对文新年申请本院调取有关地块权属证明的请求,如前所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苏河砂场占用范围的河滩地仍享有补偿权利以及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缺乏取证必要性,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文新年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文新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车志平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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