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留宝诉被告徐年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留宝,徐年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邹留宝,男,1945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年生,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卫琴,女,1970年11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代表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法律岗员工。原告邹留宝诉被告徐年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留宝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徐年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卫琴,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留宝诉称:2014年6月24日13时20分许,朱绪云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路口西侧一百米远处,碰撞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其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珠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绪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及朱珠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车系被告徐年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前期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法院处���。其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1684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453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300.7元。被告徐年生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系其雇佣驾驶员朱绪云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已经依据(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书及(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先行赔付了因朱珠庆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50000余元,赔偿原告邹留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4000余元。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3时20分许,朱绪云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路口西侧一百米远处,碰撞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邹留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邹留宝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珠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绪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留宝、朱珠庆不承担事故责任。邹留宝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邹留宝伤后的经济损失除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有医疗费1684元、营养费4500元(90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7200元(60天,按1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1558.66元(34346元/年×11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442.66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年生,该车在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已判决人寿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时雨、邹留宝、邹惠宁、邹惠生因朱珠庆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合计550019.38元;已判决人寿阳泉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邹留宝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277.9元。2014年11月,原告邹留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其他经济损失。审理中,邹留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邹留宝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邹留宝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邹留宝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邹留宝支付鉴定费236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被告徐年生的朱绪云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邹留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邹留宝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朱珠庆死亡的交通事故,朱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寿阳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邹留宝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人寿阳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了赔偿朱时雨、邹留宝、邹惠宁、邹惠生相关经济损失,故邹留宝���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徐年生予以赔偿。人寿阳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邹留宝的经济损失55442.66元。徐年生赔偿邹留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留宝伤后的经济损失60442.66元,由被告徐年生赔偿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442.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留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5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4元,由原告邹留宝负担130元,由被告徐年生负担2764元(该款已由原告邹留宝垫付,被告徐年生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