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书亨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管字第16号原告唐书亨,男,汉族,195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25773-1。法定代表人胡荣海,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祥,系该司员工。被告胡荣海,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唐书亨诉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宜宾市南溪区,本案原告唐书亨以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锐审判员 代志恒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