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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庆胜与米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杜庆胜。被告米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庆胜与被告米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胜、被告米宁、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被告米宁驾驶津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明达家园小区门口驶出向左转弯的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驶来的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米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拖运费、停车费、酒检费、误工费等损失26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元、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评估费100元、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12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杜庆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米宁驾驶津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明达家园小区门口驶出,向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左侧前部与原告杜庆胜驾驶的由北向南驶来的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后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米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庆胜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3、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120元。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酒检费300元。5、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杜庆胜。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米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米宁。被告米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3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米宁,应予以扣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米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拖运费、存车费是事故车辆因查封、扣押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损失,认为原告应提交修车维修发票,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已将原告车辆损失300元支付给被告米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杜庆胜及被告米宁对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原告杜庆胜、被告米宁、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米宁驾驶津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明达家园小区门口驶出,向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左侧前部与原告杜庆胜驾驶的由北向南驶来的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后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48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米宁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庆胜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杜庆胜系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津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米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杜庆胜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00元;评估费100元;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12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米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庆胜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米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庆胜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米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庆胜系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津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米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被告米宁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2015年1月30日,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已将原告车辆损失300元支付给被告米宁,该赔偿款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由被告米宁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价格结论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并未受伤,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酒检费、拖运费、存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杜庆胜拖运费1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胜评估费100元、存车费12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52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米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胜车辆损失300元。四、驳回原告杜庆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米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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