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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0895110-0。负责人杨伟。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能基与被告田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能基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田洋、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能基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本案被告田洋驾驶其所有的川F*****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北星大道行驶至马家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能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能基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能基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田洋所驾车辆川F*****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黄能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5147.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黄能基;判令被告田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洋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田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田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田洋垫付了原告黄能基的医疗费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黄能基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川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对于原告黄能基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本案被告田洋驾驶其所有的川F*****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北星大道行驶至马家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能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能基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黄能基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065.02元,其中原告黄能基垫付11065.02元;被告田洋垫付2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能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黄能基系城镇居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都区康田家具制造厂工作。川F*****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田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黄能基以与被告田洋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能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新都区康田家具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田洋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黄能基提交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能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黄能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并未就其异议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能基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黄能基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能基要求被告田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田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为被告田洋所驾车辆川F*****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能基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黄能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黄能基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黄能基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宜。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应当按照18%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黄能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65.02元(自费药按18%扣除为2351.7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2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5、误工费9251.26元(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365天×90天=9251.26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鉴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4002.2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9287.2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463.32元。本案的自费药2351.7元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田洋承担,被告田洋垫付原告黄能基的医疗费2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应向原告黄能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0750.58元;被告田洋应向原告黄能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能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750.58元;二、被告田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能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51.7元;三、驳回原告黄能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洋承担(此款原告黄能基已垫付,被告田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能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