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潍坊广潍集团上海大众4S店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郎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某乙)沿坊安派出所前的东西路由东向西横过潍安路时与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郎某、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0mg/100ml。(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交通庭依法作出(2015)坊交初字第3号判决,判令被告人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338478.11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郎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自愿放弃183993.11元,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了结。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谅解了被告人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收到条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申请书;证人李某、王某甲、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