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西荣与张大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荣,张大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60号原告王西荣,女,194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细弟,王西荣之女婿。被告张大丽,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荣与被告张大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荣之委托代理人范细弟、被告张大丽之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荣诉称,2014年8月19日20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中大恒基门前,张大丽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由东向西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丽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张大丽赔偿我医疗费37428.52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合理支出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大丽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我与对方均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是并排的,是对方突然转弯撞到正常骑行的我才发生的事故,我认为对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应该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方医疗费主张过高,正常手术费用应该在2、3万元左右,其他费用需要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中大恒基门前,张大丽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西荣由东向西行走,张大丽所驾自行车前部与王西荣身体接触,造成两人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丽行驶过程中未发现情况确保安全,王西荣穿越道路未使用人行横道,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西荣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侧),建议:全休1月,患肢禁止屈髋内旋活动,注意关节功能训练,2周后拆线,1个月后复查。王西荣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至北京市中关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头置换术后、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王西荣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金额核算为78337.04元,王西荣表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是按照82657.04元的50%减去对方支付的3900元计算出来的,医疗费总额是计算错误,当时计算的时候误加了护理费,其实只有两张医疗费票据。张大丽支付王西荣39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王西荣表示坚持不申请伤残等级等伤情相关鉴定,也不主张相关费用。王西荣主张护理费,表示护理期按照180天计算,护理标准按照每天111元主张,没有书面医嘱,但是医生口头叮嘱过。提供了3150元护理21日的护理费收条、1170元护理9日的护理费票据及陪护合同。王西荣主张误工费,表示主张是护理人范细弟的误工费。王西荣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王西荣主张其他合理支出,表示为电话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合理支出,均是由于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王西荣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收条、陪护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丽行驶过程中未发现情况确保安全,王西荣穿越道路未使用人行横道,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大丽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定张大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西荣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依据核实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王西荣主张护理费,虽无书面医嘱,但其确实伤情较重,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他人帮助,其主张的180日护理期并无不当,但护理标准过高,其中有票据及收条的30日依所载金额计算,剩余150日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王西荣主张护理人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西荣主张交通费、其他合理支出,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西荣的损失为:医疗费78337.04元、护理费19320元,以上共计97657.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西荣医疗费、护理费四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已支付三千九百元)二、驳回王西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王西荣已预交),由王西荣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张大丽负担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