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云与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冯云。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军,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云与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吴卫军,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诉称:2007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作兼职评估师。入职时,被告以便于统一管理为由,按照行业惯例将原告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收走统一保管。2014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时至今日,因原告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仍被被告非法扣留,原告一直无法从事房地产估价师的工作,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至少达1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注册变更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冯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地产估价师身份及在被告单位注册的事实;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正在进行仲裁审理;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变更申请表格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单位盖章确认;5.2013年度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及注册土地估价师年检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证件为被告持有。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并没有在被告处保管;2.配合办理原告的执业资格证书手续需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此问题尚未定案,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在劳动仲裁的答辩状一份、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执业资格证书、证据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据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执业资格证书不能证实资格证书在被告处进行保管,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审查,鉴于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变更申请表格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估价师变更登记需要原用人单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现在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且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同意原告转出。经审查,鉴于双方对于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年检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年检情况为土地估价机构年检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书系由被告持有。经审查,该证据系土地估价机构年检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一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联系。经审查,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桂林琴潭实验学校老师。2007年1月起,原告兼职在被告公司从事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工作地点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告拥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号为:4520070047,执业机构: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4月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各项社保至2014年4月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冯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为申请人冯云办理注册变更手续;2.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冯云经济损失1万元。同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桂林市劳人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口头通知解除了与申请人冯云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终止为申请人冯云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冯云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对于该案件做出了相应答辩,认为申请人冯云仅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系违法擅自离职,无权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认为申请人冯云系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义上的登记负责人,本身为桂林琴潭学校教师,2007年考取房地产估价师后,将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挂在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并以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事实上,申请人冯云长期一直在桂林琴潭实验学校从事全职工作,未在南宁分公司做过具体兼职工作。且其违反《公司法》及《注册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给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2014年3月,申请人冯云利用其丈夫李俊鹏掌握分公司社保档案资料的便利,自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冯云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用工双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至本案一审庭审终结时,该案仍在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系桂林琴潭实验学校教师,在被告处兼职从事房地产估价师,以被告单位为其执业机构,原、被告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4月起,原告就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再发放工资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明确表态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并就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被告提出双方在仲裁委审查过程中,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的辩解意见。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劳动仲裁的主要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并不影响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其执业单位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注册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其中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中含有一栏为“转出机构意见”,并要求加盖公章。鉴于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因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解除而引发的其他纠纷,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的方式另案解决。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格证书系由被告保管,被告也否认持有原告该资格证书的事实。故原告的此诉请,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此项诉请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冯云办理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注册手续;二、驳回原告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