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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国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56号被执行人赵国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赵国位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件: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赵国位罚金一案时间: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至9时30分地点:执行局5202室执行员:戴志忠、戎光庆、徐旭书记员:钱云峰合议庭评议经过:戴志忠: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赵国位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戎光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徐旭: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意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5)丹执字第356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被执行人赵国位,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4102842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惠济乡双庙村常庄九组1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赵国位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戴志忠审判员戎光庆审判员徐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钱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