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存英与陈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张存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文。原告张存英为与被告陈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静文立即支付原告张存英货款人民币1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静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张存英货款20万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具欠条后,被告陈静文仅支付1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存英支付货款1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陈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