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舒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舒凯,曾用名张帅,绰号大帅,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舒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舒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舒凯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巩义市米河镇华丰园酒店的房间内,张舒凯指使马某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决)对周某某进行看管,为催促周某某还钱,张舒凯、马某某、张某甲又将周某某带至郑州市上街区、焦作市博爱县等地要账,期间张舒凯多次殴打周某某,2014年2月13日凌晨,周某某趁人不备逃跑。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舒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舒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舒凯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巩义市米河镇华丰园酒店的房间内,张舒凯指使马某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刑)对周某某进行看管,为催促周某某还钱,张舒凯、马某某、张某甲又将周某某带至郑州市上街区、焦作市博爱县等地要账,期间张舒凯多次殴打周某某,2014年2月13日凌晨,周某某趁人不备逃跑。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舒凯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舒凯、同案犯马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刘某的证言;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舒凯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舒凯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舒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舒凯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张舒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舒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国正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瑾 关注公众号“”